2026年5月22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为严格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健全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体系,全面提升全省耕地保护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制定《江苏省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保障粮食和其他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第四条 本省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耕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耕地和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协调解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耕地使用者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开展耕地质量提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耕地空间布局优化、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提升与保护等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和支持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相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规划与布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落实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本省对水田实行严格保护,保持本行政区域内水田总量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耕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规划适时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等控制指标。耕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规范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市级、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逐步优化耕地资源空间布局,促进耕地布局相对集中,推进建设设施完善、生态良好、适合规模化种植的耕地集中连片保护区。
第十二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确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向优化调整的,应当遵循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并落实补划。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并进行动态调整。依法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不纳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永久基本农田与城镇开发边界交错布局的,应当严格落实管控措施,确保城镇开发建设不影响永久基本农田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推进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等的一体化建设和一体化保护,推动形成耕地、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等“多田套合”的空间布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土地整治工作,依法开展其他农用地恢复为耕地工作,推动零星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整合调整,促进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开展耕地利用情况定期监测,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体系,每年开展耕地质量变更调查评价,每五年开展耕地质量综合调查评价,依据国家规定适时开展土壤普查。
第三章 耕地用途管制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耕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其他类型农用地,切实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审查,对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用地标准,切实减少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和水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适时更新本省建设用地标准。
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使用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严格控制水田转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以下简称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制,不得改变其农业用途,不得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将各类耕地占用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和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要求,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补充,并按照本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当地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
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和跟踪评价;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年度补充耕地计划,科学安排补充耕地空间和时序,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稳妥有序实施补充耕地。
补充耕地应当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优先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与长期稳定利用的现状耕地集中连片的农用地、适宜恢复为水田的农用地纳入补充耕地计划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补充耕地后续培肥管护责任,组织补充耕地主体、经营主体加强垦造和恢复耕地的质量建设,持续熟化土壤、培肥地力、提升质量,确保补充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批准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由临时用地使用人复垦为耕地,恢复原有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机制,编制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年度实施方案,合理安排耕作层土壤剥离时点、剥离范围、土壤剥离项目与再利用项目匹配、剥离土壤堆放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耕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不予以征收的,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制度,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开展有机质提升、退化耕地治理、盐碱耕地治理、灾毁耕地恢复等工作,保护耕地地力,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水平。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使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系统谋划、一体推进耕地整治恢复与农业生产功能提升,因地制宜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坚持新建和改造并重、数量和质量并重、建设和管护并重,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适宜耕作、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现代化良田。对按照国家和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与评价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高标准农田专项建设规划,明确建设布局、时序安排、建设标准和保障措施,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高标准农田专项建设规划应当与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灌溉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以县域为单元出台高标准农田建设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待建任务、建设内容和工作进度安排。
第三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举、依法严管、良田粮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先选取永久基本农田、粮食产能提升重点区域、省级重点帮促地区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设条件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高标准农田建设集中统一管理职责,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的属地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的管理体制,实现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和管护,听取受益主体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高标准农田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并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管护等情况同步纳入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以及其他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工程设施安全。
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落实补建责任;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田灌溉发展规划,加强耕地灌排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大中型灌区建设,严格执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耕地保护专项规划、高标准农田专项建设规划、农田灌溉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做好规划衔接和成果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组织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加强耕地盐碱化防治,鼓励培育推广耐盐碱品种和盐碱地治理实用技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全省土壤普查和长期耕地质量监测数据,开展耕作层变浅、酸化等耕地退化情况评价;鼓励推广新型农机、农艺结合的保护性耕作方式,提高土壤耕层厚度和蓄水保肥能力;加强酸化耕地治理,推广调酸改土综合治理技术模式,开展酸性土壤的分区、分级、分类改良;加强丘陵山区、平原沙土区等重点区域水土流失治理。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实施秸秆还田、有机肥部分替代化肥、绿色种养循环等举措,引导农民种植大豆、油菜等用地养地作物,鼓励耕地使用者探索应用促进土壤有机质提升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新装备,提高耕地有机质含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设时,应当加强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保护,对监测点设立永久性标志。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
第五章 耕地生态保护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处理好耕地近期利用与长远利用的关系,推进耕地用养结合和可持续利用,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防治耕地污染,保护耕地生态系统,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侧深施肥、种肥同播、无人机追肥等高效施肥模式、装备,推进农药科学使用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引导耕地因地制宜轮作休耕,开展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促进耕地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水田以及垛田、湖泊湿地、圩田等重要农耕生态系统保护,强化耕地与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滩涂等的系统协同治理,健全农田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防止水土流失,持续优化耕地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体系建设,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科学开展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等剩余物质综合利用以及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加大退化、污染、损毁耕地改良和修复力度,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耕地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检测和评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控。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业用水质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污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六章 耕地保护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投入、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支出、县级以上财政涉农专项资金支出等的重点领域,并加大投入力度。各项资金投入要积极向水田保护和质量提升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农资金用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金融资本投入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给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
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采取组织代种代耕等方式恢复耕种。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
省人民政府按照谁保护、谁受益原则,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耕地开垦费等费用中安排资金,每年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通报表扬或资金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给予奖励或者补偿,并可以对未占用耕地但已实施垦造或恢复耕地的主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以及其他相关资金,建立稳定、可持续的耕地保护补偿激励专项资金。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稻谷补贴、农业保险等粮食生产扶持政策;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推动现代化集约化农业发展,引导实施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大力推进代耕代种、统防统治、土地托管等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耕地和种粮积极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信息化建设,及时将耕地保护相关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更新,强化与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章 耕地保护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情况检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管责任,并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将水田、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保护情况等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卫星遥感监测、视频监控、无人机辅助巡查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强化耕地利用情况的监测监管,尽早发现、及时处置违法占用耕地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网格员作用,强化对村域范围内耕地保护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耕地违法行为并反馈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就耕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耕地保护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耕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耕地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耕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占用水田的,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倍数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但未破坏种植条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占用水田以外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占用水田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对未依法复垦或复种永久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对未依法复垦或复种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非水田的可以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占用水田的可以处每平方米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或者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以及其他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法律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因污染耕地、破坏耕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破坏耕地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