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1日,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更新行动,优化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邢台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邢台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更新行动,优化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主要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历史文脉和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九)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行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市更新行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科技赋能、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更新行动,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行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商务、科学技术、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林业、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国资、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行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行动,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
第七条【专家智库】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专家智库,为城市更新行动提供评审、论证、咨询意见。
支持咨询、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法律等领域专业人员为城市更新行动提供诉求采集、技术指导、沟通协调等服务。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实时动态监测反馈,推动城市更新数据资源共享与协同更新。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城市体检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体系,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形成体检评估报告。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级城市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一定时期内统筹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更新行动,谋划实施城市更新项目,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的规划,是编制和调整详细规划,配置资金和要素,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的重要依据。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片区策划】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实际确定的单位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落实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要求,衔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明确更新目标、功能业态、更新模式、实施范围等内容,作为制定和调整城市更新片区详细规划的依据。
城市更新片区作为具备城市更新价值相对成片的区域,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更新项目。
第十二条【城市更新项目库】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按照项目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控。
第十三条【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城市更新项目库,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投资计划安排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设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引导作用,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规范引导城市更新项目的设计和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物业权利人权利】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行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更新,也可以与经营主体合作进行更新;
(三)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物业权利人义务】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行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制度要求;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履行业主义务,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对共同决定事项进行协商,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
(四)执行经依法审查通过的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基础设施改善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
(四)权属关系复杂无法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但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改造的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
小微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由物业权利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自主实施。
第十八条【前期工作】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的现状调查工作,包括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更新需求征询、资源整合等工作。
第十九条【实施方案】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编制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落实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要求,主要明确基础条件、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模式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与建筑风貌管控要求。
第二十条【实施方案执行】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是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的重要依据。实施方案审查批复通过的相关文件,依法适用于项目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办理。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实施更新。
第二十一条【修改程序】因实施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点任务,需要修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报原审定机关及时修改。
城市更新规划实施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修改。
第二十二条【协议搬迁】城市更新过程中物业权利人确需搬迁的,应当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需搬迁的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
在国有土地上开展城市更新行动的,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与未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经充分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启动征收程序。
物业权利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实施城中村、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有机嵌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延伸覆盖社区,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实施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划引领、连片改造,合理补偿、安置先行,依法推进、稳妥有序的原则。安置区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合理安排。按照社区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完善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设施建设,为居民提供高品质宜居环境。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托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危旧房屋改建】实施危旧房屋改建的,鼓励依法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
对于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按照危险程度、影响范围等具体条件,分类分时实施修缮;对经专业评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
危旧房屋改建实行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资金筹集模式。
第二十五条【老旧厂区改造】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旅游康养、休闲娱乐、商业服务等产业,增强城市活力。
在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满足消防安全等前提下,鼓励原有合法老旧厂房进行内部空间改造、功能调整,对原有建筑加装连廊、电梯等配套设施,以及允许增设的地上机械式停车设施、配电房等不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六条【老旧街区改造】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消除安全隐患,提升空间品质,优化业态结构,建设精品街道、城市客厅等活力街区,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更新】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的保护和活化利用,保持老城格局和街巷肌理,彰显和延续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实施历史文化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鼓励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有机更新方式。
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国有历史建筑可以依法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政基础设施更新】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停车场、便民市场、环境卫生、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完善市政供给体系,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制。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城市安全保障,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能力。
第二十九条【公共空间更新】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第三十条【既有建筑更新】既有建筑更新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造方式,分类施策实施更新改造。推进既有建筑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大型公共建筑“平急两用”提升改造,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加装电梯】既有多层住宅需要加装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表决。加装电梯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加装电梯相关协调、推进工作。
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二条【社会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矛盾化解处置机制建设。
第三十三条【项目审批】推行城市更新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审批工作机制,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三十四条【财政支持】市、县财政部门在保障“三保”和其他刚性支出的基础上,可统筹财力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探索设立城市更新专项基金。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融资政策】在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企业债券、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一般债券予以支持,对有一定收益、能够实现自平衡的项目发行专项债券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或者财政支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更新改造、项目运营和物业管理,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
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鼓励物业权利人出资参与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
探索以市场化手段创新房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推动建立完善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公共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模式。
第三十八条【容积率、建筑密度】作为公共绿地、停车位、通道等的建筑底层架空部分,跨越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公共连廊,规划确定保留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建筑等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城市更新项目中必需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其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十九条【标准和规范】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后退红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建设】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适度超前建设防灾工程。
第四十一条【用地保障】在城市更新行动中,应当加强用地保障,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统筹好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的,按程序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配置方式】开展城市更新行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取租赁、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
根据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配置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鼓励在城市更新行动中采取租赁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租赁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登记,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四十三条【分层开发】鼓励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推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采取分层开发的方式,合理利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补充建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于拟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要明确地下开发功能与设施、开发强度、开发深度、开发边界、建设规模等控制内容,提出符合安全要求的连通区域和连通方式以及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功能协调的有关要求,明确三维空间布局。
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用地指标平衡】城市更新片区中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项目内住宅用地之间可以进行指标平衡。
鼓励探索片区更新“肥瘦搭配”、跨项目统筹运作,对更新改造任务重、经济无法平衡的,可与储备地块统筹联动实施,实现多地块平衡。
第四十五条【建筑用途转换、土地用途兼容】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用途依法合理转换,制定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为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撑,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四十六条【存量用地政策支持】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经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并签订履约监管协议。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其余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对难以独立开发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优先用于增加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零星土地经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四十七条【地价计收】在城市更新中优化完善地价计收规则。涉及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价款。
第四十八条【低效资产盘活利用】支持企业盘活闲置低效存量资产,更好发挥国有资本带动作用。
城市更新应当加快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由市人民政府明确低效用地的认定标准,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和处置机制,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自主再开发。
支持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发展产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外,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程序自行或以转让、入股、联营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
第四十九条【审批手续】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充电桩等按照设备管理的相关配套服务设施,以及老旧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管线等基础设施更新改造,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条【优化功能设施】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在满足相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前提下,可以新增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和餐饮等服务配套功能。
对加装电梯和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以及拆违腾空土地等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五十一条【安全防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治理风险清单管理制度,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协同预警的信息交流机制和联防联控机制。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以及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安全风险进行源头管控、过程检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提高城市抵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能力。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后期运营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行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社会监督】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条竞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概念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体检,是指通过综合评价城市发展建设状况、有针对性制定对策措施,优化城市发展目标、补齐城市建设短板、解决“城市病”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二)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七条【开发区适用】邢台经济开发区、邢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邢东新区)依据本条例,负责托管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