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本实施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  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  农田建设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区)抓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区农田建设工作,牵头拟定自治区农田建设政策、规划及建设标准,统筹安排农田建设任务及资金,组织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建设任务,建立自治区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对全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绩效评价。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制定本地区农田建设规章制度和规划,承担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下放或委托的年度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等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及统计汇总等。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县域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县域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申报项目,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和初步验收, 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遵循规划编制、前期准备、申报审批、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监督评价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坚持规划先行。规划应遵循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分期建设的原则,明确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优先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高标准农田,优先发展高效节水灌溉,把粮食生产功能区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八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根据全国农田建设规划,研究编制全区农田建设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指导县(区)编制县域农田建设规划。

第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接自治区农田建设规划任务,牵头组织编制县域农田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衔接。县级农田建设规划要根据区域水土资源条件,按流域、乡镇或连片区域规划项目,落实到地块,形成规划项目布局图和项目库(单个项目达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深度)。县级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自治区、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汇总县级项目库,形成自治区农田建设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在征求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意见后,在完成项目区实地测绘和勘察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图、概算书等材料。

初步设计报告应包括综合说明、项目区概况、水资源平衡分析、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设计、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项目组织实施与管理、效益分析及影响评价、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结合年度工作实际,按照地方法规要求,确定项目审批主体。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规划任务、工作实际等情况,将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中介开展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5名。评审可行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要适时批复。自治区农垦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中介评审。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县域农田建设规划及项目库,每年8月底前向自治区及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申报下年度农田建设任务。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下年度农田建设任务,结合县级监督评价等情况,确定县级下年度农田建设任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据经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汇总并批复全区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具备条件的新型经营主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可以采取直接补助或先建后补方式实施,工程监理单位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选定,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开展农田建设应坚持农民自愿、民主方式,调动农民主动参与项目规划、建设和管护等积极性。鼓励在项目建设中开展耕地小块并大块的宜机化整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复。调整的建设投资在项目投资10%以内(含),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调整的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投资10%的,或建设地点、工程布局、灌溉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由原审批部门审批。项目调整应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批复调整的项目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执行定期调度和统计调查制度,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上报建设进度,定期报送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中各项建设内容;

(二)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各单项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及受益主体代表等验收;

(五)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机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验意见、整改报告、试运行报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村振兴帮扶县审批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验收结果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备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每年应对不低于10%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中介开展竣工验收预评价。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由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拟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农田建设新增耕地核定工作,并按相关要求将新增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上填报农田建设项目的任务下达、初步设计审批、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并与规划图衔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县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性规定,涉及资金管理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区农垦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参照县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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