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9日,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了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尽早实现双碳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尽早实现双碳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投资、建设、经营、使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稳定热源产生的热媒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供热纠纷调解、政策宣传、用户协调等基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开展城市供热运营成本监审,依法履行供热价格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统筹保障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供热补贴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和监督资金规范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电力、气象、应急、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定期将供热企业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六)建立供热服务投诉统一受理、转办、督办、回访机制;

(七)各市(地)、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企业服务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可作为发放供热补贴的依据。

第六条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及经营,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领域。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设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热源企业及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准确汇集供热运行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地)、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市(地)、县(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依规办理工程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新建供热项目应当因地制宜采用低碳清洁能源技术路线,已建非低碳清洁供热项目应当逐步完成清洁化改造。

鼓励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采取智慧供热措施,推进节能减排降耗。鼓励推广采用同时供热和供生活热水的光热双联供技术。

第十四条  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须经自然资源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划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的,应当经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确保替代热源平稳运行,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镇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市(地)、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前确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运营前到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运营维护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主要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如出现异常低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财政补贴机制,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用户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二)弥补供热单位因政府定价等政策性因素导致的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三)延长采暖供热期限、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以及供热系统节能环保改造等相关支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供热政策性补贴事项。

供热补贴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鼓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视为存在事实的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温度标准、资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鼓励供热企业搭建在线供热服务平台,受理供热缴费、维修、投诉等业务,提升服务效率。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项目所在地采暖室外设计温度且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相关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非供热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临时接管,相关费用与损失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临时接管,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接到的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热源及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项目经营权;

(二)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四)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建筑,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热价由市(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热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热用户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企业测温。供热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企业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热用户对供热企业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第三方进行现场复核测温。

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用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及时缴纳热费。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室内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企业按照用热合同约定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依据用热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外(含阀门)的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热用户负责。

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在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采暖季开始前一个月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正常供热。

第三十四条 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定期组织演练。供热企业应当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及通讯设备等,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供热前,供热企业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进行公告。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抢修现场恢复原状。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X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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