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内建质〔2026〕60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和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应当符合《资质标准》的要求。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在《资质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基础上,增加可选检测项目和可选检测参数。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检测机构的资历及信誉应当符合《资质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应当具备该项资质全部必备参数的检测能力,可选参数的检测能力可自行选择。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者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报告批准人、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资格、数量、质量检测工作经历应当符合《资质标准》规定,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应当由申报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检测报告批准人中授权的签字人应当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第九条 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的配置应当与所申请检测项目能力相匹配,仪器设备的功能、量程、精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仪器设备不得租用、借用。水泥试块、钢筋钢材(含连接件)、混凝土试块(芯样)、砂浆试块、墙体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含锚桩法)、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等涉及力值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质量检测场所。质量检测场所应当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环境条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设立收样大厅、样品室和试验室。申请综合资质、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检测机构资质涉及多个质量检测场所的,全部质量检测场所原则上应当在同一盟市内;每个质量检测场所应当至少符合1个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专设相应的报告批准人;多个质量检测场所之间,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不得共用;同一专项资质所含的必备参数和可选参数所对应的仪器设备应当配置在同一质量检测场所内。
大型、特殊设备可单独设置质量检测场所,不需满足本条第二款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能够实现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并满足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置试验室视频监控系统和现场检测影像记录设备,确保检测过程可追溯。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事项包括新设立、增项、扩参、升级综合资质、延续、变更和重新核定。
新设立是指申请单位首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
增项是指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已有专项资质外的其他专项资质。
扩参是指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已有专项(综合)资质内的其他可选检测项目或者可选检测参数。
升级综合资质是指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升级综合资质。
延续是指检测机构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资质有效期。
变更是指检测机构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化后,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信息。
重新核定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按照规定申请检测机构资质重新核定:
(一)合并、重组、分立、改制;
(二)质量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事项发生变更且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质量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事项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责令整改的;
(四)新增其他质量检测分场所的。
第十五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交材料包括: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钢结构无损检测等级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缴纳记录和其他佐证材料;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申请检测项目、参数所对应的练兵报告、原始记录和检测操作视频等)。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资质许可期限内。
除申请资质变更事项外,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审查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计入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增项、扩参、升级综合资质,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资质增项、扩参的申请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增项、扩参、升级综合资质申请。
(一)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责令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和资质重新核定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增项取得的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延续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延续申请。
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延续申请审查未通过、或者有效期内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但应当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需包含合并、改制、重组、分立等相关材料。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质量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且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事项变更情况说明以及变化后相应事项的佐证材料。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在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应当包含整改相关材料。
检测机构需要新增质量检测分场所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重新核定。质量检测分场所应当在其资质核定的检测参数能力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经资质核定的质量检测分场所不得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严禁检测机构通过设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收样点、简易试验室等方式承揽检测业务。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分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可根据重新核定的具体情形适当简化。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外埠检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承接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备案检测范围不得超过其检测机构资质业务范围。盟市、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已通过备案的外埠检测机构重复备案,或者擅自变相设立其他备案事项。
外埠检测机构在自治区内的主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条件应当持续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已备案外埠检测机构自动纳入属地检测活动监管。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机构主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确保检测人员技术能力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检测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人员培训工作。检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授权明确检测人员从事的检测参数范围,被授权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被授权事项,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每个检测项目应当有不少于2名检测人员操作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受检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者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项目,委托方应当为建设单位。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用,不得转嫁其他单位代为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受委托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委托双方基本信息、工程概况、委托检测项目和参数、检测数量和方法标准、检测单价及费用核算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检测业务委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检测机构的资质业务范围进行核查,确保其资质业务范围能够满足相关验收标准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要求;
(二)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和其他专项资质中应当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与受检工程在同一盟市内,并满足送检试样的流转环境和时效性要求;
(三)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业务委托多个检测机构实施;
(四)工程所在地没有相应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机构或者受委托检测机构资质缺少个别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者使用率低的可选检测项目(参数),建设单位可以跨区域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五)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的检测周期和价格,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低于检测成本签订检测合同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按照相关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见证取样送检方案,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等内容,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见证取样送检方案进行审批和监督实施;
(二)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分别经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授权后开展取样、见证工作;工程项目配备的取样、见证人员应当与工程建设规模相匹配;取样、见证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以上的项目和单位;工程项目的取样、见证人员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工程相应的检测机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满足样品取制和简易试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试验场所,以及满足混凝土、砂浆等试件养护要求的标养室或者标养箱;
(四)进场材料的试样必须从施工现场随机抽取,严禁在施工现场以外制取或者由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供应商)直接向检测机构提供试样;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除确定工艺参数(含验收规范允许采用平行试件检验结果进行验收的)可制作平行试样外,其余试件必须从工程实体相应施工部位制取;工程实体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应当依据相关标准随机确定检测部位或者抽取检测试样;
(五)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共同将试样送至合同约定的检测场所地址;
(六)见证人员应当对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留存视频影像资料,见证记录应当由见证人员签字确认,视频影像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可追溯,并作为见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推广使用具备防水、防污损、防调换和信息溯源共享功能的电子唯一性标识(封志),提升样品标识、封志效率,保证送检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电子唯一性标识(封志)可以采用二维码或者芯片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检测的检测项目、必检参数、代表数量(批次)、样品数量、抽样规则、功能用途等应当满足相关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代表数量(批次)相同且无加倍复检规定的检测项目,不得违规重复委托。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见证取样送检的试样前,应当对取样、见证人员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留存视频影像记录,并应当对送检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并进行检测。出现下列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照见证取样送检试样收样:
(一)取样、见证人员未同时到场或者到场人员身份信息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使用能够满足溯源要求电子唯一性标识的样品除外);
(二)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或者签字人员与登记信息不符的;
(三)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
(四)检测试样的代表数量(批次)相同且无加倍复检规定,多次重复委托的;
(五)委托检测的检测项目、必检参数、代表数量(批次)、样品数量、抽样规则、功能用途等不满足相关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六)检测试样缺少唯一性标识、封志,或者标识、封志信息不全、无法溯源的;
(七)检测试样为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试样、明显非施工现场制取试样或者试样真实性存疑的;
(八)无送检试样进行委托的。
第三十三条 推行检测机构到施工现场取样制度。支持检测机构对辖区内重点工程项目和偏远地区工程项目,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样品制取工作,应用可视化溯源管理技术对样品制取和送检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相应检测报告不得出现“仅对来样负责”等字样。建设单位应当在检测合同中明确约定检测机构取制样及送检职责和合理现场取样费用。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前,检测机构应当向建设工程的监理(建设)单位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的检测方案;
(二)在检测过程中,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检测方案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对所检部位进行标记,并对现场检测全过程进行视频影像记录;
(三)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现场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过程视频影像记录等一并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公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当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有注册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注册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资质专用印章。
检测报告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产品(样品)信息、代表数量(批次)、检测项目和参数、设备名称和编号、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取样单位及人员等相关信息。
检测报告应当印有具备防伪和信息查询溯源功能的二维码。
第三十六条 报告批准人应当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担任,并通过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满足检测行为追溯要求的试验室视频监控系统和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留存制度。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含分场所)的收样大厅、样品运输通道、检测试验区域(含样品和预处理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当清晰、完整、连续、时间准确、无监控盲区,真实反映样品收样、转运、试验、留置处理全过程,其中涉及力学试验的还应当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数据曲线。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当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数据采集和检测方案执行情况,能够清晰、完整反映现场检测全过程。
视频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后期处理。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与原始记录同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记录及时、清晰完整、真实准确,有效复现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符合客观规律,不得补记、转抄,不得编造、篡改。
自动采集设备生成的曲线、表格、图像等原始数据,应当内容完整,能够实时自动存储、随时调阅查询,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并与相关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同期保存。
纸质原始记录笔误更正应当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电子原始记录更改应当严格按照检测机构相应管理程序进行审批,更改记录应当能被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和查询。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留置已检试样,不合格试样与合格试样应当分开留置,相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相关台账应当按照质量检测场所分别建立。
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场所分别建立能够独立运行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覆盖该质量检测场所资质核准的全部检测项目和参数。
检测机构应当设置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系统及配套硬件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升级,保证相关检测项目(参数)满足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信息化监管要求,完成其信息化管理系统与检测监管系统的接口对接和数据上传工作。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保证人员、仪器设备数量与检测工作量相匹配,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二)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自动采集原始数据缺失、无法查询或者与存档原始记录不符,未按照相关标准采集应用原始数据、记录,原始记录明显失实、无法溯源的;
(四)未按规定留存视频影像记录,或者影像记录失实、无法溯源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六)调换检测样品,改变样品原有状态,擅自接收不得收样情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
(七)检测程序、方法明显错误或者关键检测条件被更改的;
(八)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不具备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仍从事检测工作;
(六)冒用他人签字或者使用机构公章、检测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在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和现场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委托生产厂家(经销商)代为制作样品,导致样品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要求而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机构因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被责令整改,在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不合格的,在整改符合要求前所出具的涉及相关验证不合格参数的检测报告;
(九)检测机构采用未接入检测监管系统的其他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线下、手工方式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机构资质监管,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对发现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检测机构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整改期间至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应用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包括问询、考试、现场操作考核等;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视频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受委托检测机构不得与承接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相同或者存在隶属、利益关系。质量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实体和功能,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砂浆)产品及原材料质量。
当质量抽测结果与相应已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不同时,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应的试样制取送检情况和检测机构检测试验情况进行溯源检查,存在虚假送样或者虚假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资质证书过期、超资质范围、外埠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不符合资质标准的情况;
(三)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
(四)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开展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报告的行为;
(五)检测机构是否与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存在隶属、利害关系情况,或者存在推荐、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
(六)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收样验样、试样流转和已检样品留存处置,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等行为;
(七)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及时报告发现的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情况;
(八)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检测活动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挪用或者转嫁其他单位代为支付的行为;
(二)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委托无资质检测机构或者资质业务范围无法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需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
(三)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将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将应当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违规跨盟市委托或者远距离委托不能满足送检试样流转环境和时效性要求的检测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检测合同的行为;
(四)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见证取样送检方案,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混凝土(砂浆)养护设施以及样品取制和简易试验所需仪器设备和场所,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取样、制样和施工现场试样管理,导致施工现场试样与见证取样送检方案和留置台账不符,管理混乱、无法溯源的情况;
(五)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选取、授权取样、见证人员,或者取样、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虚假送样、违规重复送样行为,或者送检样品不具备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要求的情况;
(七)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对涉及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工程实体(功能),应当督促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依法采集、公开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诚信行为信息,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人员培训和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工作,提升检测能力,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内建质〔2024〕13号)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