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加强和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着力提升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能力,严格保护土地资源与生态环境,印发《长沙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26〕7号。


长沙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着力提升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能力,严格保护土地资源与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扩建、运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其中城市公益性公墓主要是为解决城市居民安葬需求的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是为解决农村居民安葬需求的殡葬设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含农村公益性墓地、农村生态安葬纪念园及公益性骨灰寄存楼、堂、塔等)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作为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运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严格坚持公益属性,按照非营利性原则运营。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其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城市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统筹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现有的乡镇级公墓因覆盖范围、容量等因素无法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单独建设或以多个村联合建设村级公益性墓地作为补充。城区涉农街道及所属村参照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公益性公墓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流程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强化政策支持,依法依规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及人口分布状况,科学选址,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原则,原则上每个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建设一处;同一乡镇人口较少、地域相邻的村,可采取多个村合建方式。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严格落实用地要求,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统筹考虑安全防护、地理位置、地形地貌、面积规模及周边环境等因素。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区域建设公墓。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理念,推行墓园园林化、墓位小型化、安葬生态化,因地制宜设置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区域。鼓励对历史坟墓连片区域实施就地改造,在不改变山林主体结构和功能的基础上复合利用。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不硬化、少硬化”原则,采用透水性材料铺设。墓园道路设计应当遵循小型化、生态化、自然化要求,道路宽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优先采用植草砖。绿化覆盖率须达60%以上,优先选用本地适生树种、花草等植物。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分片规划、统一布局。穴位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形式多样,每亩安置骨灰盒数量不低于300个。墓碑一般采用卧碑形式,占地面积不超过0.2平方米,枕地朝天且倾斜度不大于33度;不得使用高档石材、贵重金属等材料。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可争取上级专项资金支持,鼓励社会捐赠。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为主,可通过财政投入、上级专项资金支持、社会捐赠等多元渠道解决,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引入社会资本。

第十五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规范名称。农村公益性公墓统一按“乡(镇)名称+村名称+公益性公墓”或“村名称+生态安葬纪念园”命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不得以公益性公墓名义变相建设经营性公墓、开展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由公墓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或人员。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及服务,不得以经营形式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继续使用的,公墓使用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逾期未办理的,公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签订人或向社会公示,通知或公示满90日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墓穴处理,由公墓服务机构按照深埋、生态降解等方式妥善处置骨灰。

第十九条  公墓服务机构应当凭办理人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提供墓(格)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公墓墓(格)位不得私自改建、扩建或转让、出租。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由墓(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构成。墓位使用费为墓穴租用、墓碑等建筑工料、安葬服务等发生的费用,格位使用费为格位租用、建筑工料等相关费用,均应当一次性收取。维护管理费为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年度计算,收取周期由公墓服务机构与公墓使用申请人约定。墓(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应当严格落实生态安葬奖补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特定群体,按规定落实费用减免政策。公墓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墓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墓区整洁和墓(格)位完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墓区道路、绿化、照明、排水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墓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服务制度,规范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建立“一墓一档”墓穴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入葬人员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墓穴使用合同等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遗体安葬档案和骨灰安葬(放)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初次签订安葬(放)合同之日起,至续签的最后一份安葬(放)合同终止后20年。鼓励公墓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电子档案,提升管理效率及查询便利性。

第二十三条 公墓服务机构要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祭扫高峰期服务保障,做好交通疏导、秩序维护,引导群众文明、安全祭扫,防范火灾、拥挤踩踏等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综合监管机制,加强对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运营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维护依法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统筹纳入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务规划,具体细则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公墓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监督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检查和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公益性公墓的年度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公墓建设规范、运营管理、收费执行、服务质量及安全管理等情况,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制定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检查对象,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益性公墓,要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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