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3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为深入推进“多规合一、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能,制定《湖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入推进“多规合一、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是自然资源部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是依法核发的有关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法定凭证,是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必备要件。

第三条【前期工作】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科学编制实施专项规划,确保重大项目及时更新纳入专项规划,专项规划遵循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行业监管部门强化数据集成共享,建立重大项目选址选线工作机制,充分运用智慧选址等信息化平台工具,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提前介入分析,强化指导服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为建设项目顺利立项实施做好前提保障。

第四条【适用范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原有合法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先行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油气类“探采合一”和“探转采”钻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四)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

(五)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露天煤矿接续用地;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审批层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核发。

(一)以下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1.符合国家规定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

2.符合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

(二)除第(一)项情形外,以下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根据自然资源部授权由省自然资源厅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

2.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3.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的建设项目;

4.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5.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核心保护区等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6.省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除第(一)(二)项情形外,以下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放用地预审与选址权限的建设项目;

2.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3.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市州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情形外,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已下放用地预审与选址审批权限或地方事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承接的用地预审与选址审批权限不得再次授权或委托。

第六条【申请要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要件:

(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含申请表);

(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包括相关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项目建议书批复,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实施方案、重点项目清单等;

(三)拟用地范围蓝线图、功能分区图及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矢量文件;

(四)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报告;

(五)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或有关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权益的,提供相关意见;

(六)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以及涉及重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用设施或对国防军事、安全生产、生产生活等造成影响的,提供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分析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受理要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及相关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不属于许可范畴或者不符合受理层级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审查重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依据充分。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选址科学合理。项目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合理避让各类自然保护地和历史文化保护线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蓄滞洪区、地震断裂带、河湖管理范围等灾害风险区,尽量避免压覆矿产资源,满足安全生产、国防军事、邻避效应、景观风貌等要求;

(三)落实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应组织踏勘论证,应按要求落实相关费用;

(四)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确实难以避让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确保节约集约。项目用地面积和功能分区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等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六)土地合法有效。项目无违法用地情况,或违法用地已查处、整改落实到位;

(七)论证科学充分。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分析报告编制及其内容符合相关要求;

(八)申请资料齐全、规范、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许可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材料补正、现场踏勘、专家审查时间)。准予许可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予许可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重新许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土地用途和选址位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但用地审批时占用的;

(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层级等发生调整,导致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提级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变更许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用地范围、建设内容未发生变化,仅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供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原批准机关审查通过后,重新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变更不改变原有效期和证照编号。

第十二条【撤销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注销许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依法注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在有效期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提供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原批准机关审查通过后,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实施细则】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审批条件、流程、资料等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五条【适用年限】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办法实施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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