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3日,安徽省林业局为进一步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制定《安徽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一步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改规〔2025〕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和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以下统称“林业经营者”),依法将林地经营权转移给其他经营主体的行为。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和保护等级,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指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经营权流转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二章 流转程序与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七条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林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市场化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流转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收益资金使用或分配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公示。
第九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
第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可以参考本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确定;
(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转:
(一)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未取得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者共有权人等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三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由授权代表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授权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流出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同一县(市、区)域内林地经营权的,由县(市、区)级林业部门审批;取得同一设区市域内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的林地经营权的,由市级林业部门审批;取得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含)以上设区市林地经营权的,由省级林业部门审批。
省、市、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编制本级审批权限子项的办事指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附有流转意向条件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对辖区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定期汇总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并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县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林权抵押、担保融资情况,及时掌握动态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工作机制,推动林权管理与不动产登记业务协同和系统互联,推进林权流转合同网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法律政策咨询、林权收储机构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成立林权收储担保机构,发挥林权收储担保机构经营林权资产的专业优势,采取市场化方式收储分散林权,鼓励社会资本开展林权收储担保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六条 流转双方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对林权流转价格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评估;流转面积小于(包括)100亩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公示,对林权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以不作评估。
宜林荒地、无立木林地流转可不作评估。
已评估的,流转价格原则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集体林权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