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9日,乌鲁木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乌鲁木齐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绿色低碳、科技赋能,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
第四条 【政府职责】本市建立城市更新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数字化发展、林业和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权利人】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 【公众参与】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相关权利。
鼓励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数字化发展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城市体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城市更新行动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按照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明确城市更新的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组织划定城市更新片区,编制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城市更新片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现状、未来发展定位、兵地融合需求、存量更新资源、公共要素配置等因素,原则上相对成片连片。
第十二条【城市更新项目库、年度实施计划】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片区策划方案确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纳入项目库。物业权利人可以向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按照规定纳入项目库。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按照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三条 【物业权利人权利】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更新,也可以与经营主体合作进行更新;
(三)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物业权利人义务】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制度要求;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履行业主义务,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对共同决定事项进行协商,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
(四)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报有关部门依法审查通过的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 【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是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的,可以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筹措、产权办理、运营模式等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七条 【手续办理】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八条 【涉及搬迁的情况】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物业权利人确需搬迁的,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需搬迁的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式。
第十九条 【危旧房、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危险住房改造更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加固、改建、重建等方式进行更新。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的,应当结合本市地域气候特征,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多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完善消防、燃气、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停车、充电等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增设养老、助餐、文化体育、托育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提升居住环境。
实施城中村改造更新的,应当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十条 【老旧街区等改造】实施老旧街区、老旧商业区等更新的,应当整合利用存量低效产业空间,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生产、消费新场景。
实施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更新的,应当加强存量房屋改造利用,推动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使用,鼓励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转换为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老旧厂区等改造】实施老旧工业区、老旧厂房改造更新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对具有保留价值的厂房建筑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护修缮。支持对老旧厂房进行改造利用,发展创新创意产业。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改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高效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交通网络,打通道路微循环,提高道路通达性,统筹规划建设网约配送服务配套设施,完善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点位及配送服务站点布局,保障通行与作业空间,补齐交通设施短板。完善市政供给体系,推进市政管线管网以及综合管廊建设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管理。加强环境卫生、排水防涝、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建设改造。完善应急指挥、处置和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共空间改造】实施公共空间类更新的,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桥下空间、慢行系统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鼓励按照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对学校、文体场馆、公园绿地等空间进行更新改造,提升公共场所应急避难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保护传承】实施历史文化街区更新的,应当保持老城格局和街巷肌理,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更新方式,彰显和延续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实施历史建筑更新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特点,以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为重点,通过及时加固修缮、活化利用等方式实施保护更新。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五条 【资金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产权人共担、金融服务保障的城市更新项目资金多主体筹措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重点用于安全隐患消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税收优惠】对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发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用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不低于现状条件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特殊类型更新项目,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供应】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划拨、租赁、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对改造项目中已批未用的零星土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开发利用,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并考虑土地整理、移交的公益用地或者建筑、配建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成本,综合确定土地价款。
第三十条 【低效产业用地】 城市更新应当加快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低效用地的认定标准,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机制。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按照程序自行或者以转让、入股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过渡期政策】 城市更新项目经批准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用于发展国家、自治区、市支持的新业态,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在国家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原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手续办理】城市更新范围内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计】城市更新涉及既有建筑和老旧街区改造利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实无法执行的,可以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消防技术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但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消防安全水平。老旧街区改造利用可以采取建设智慧消防系统、优化消防给水设施、拓宽疏散通道、规划临时避难区域、设置小型消防站等措施,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特殊建设工程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四条 【地上地下分层开发】鼓励在符合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分层开发的方式,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建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鼓励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自主更新】在实施城市更新项目中,对危房实施翻改建、老旧小区房屋所有权人自主更新拆除新建的,为了满足居民生活刚性需求,可以结合房屋实际状况优化设计方案,对于新增加面积部分,应当按要求依法缴纳土地费用。对符合相关条件的项目,可适当提高容积率、增配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本市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