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乌鲁木齐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本条例旨在规范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适用范围为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包括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整治、完整社区建设、老旧街区厂区及城中村更新、城市功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生态系统修复、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数字化智慧化提升等。遵循党的领导、以人为本、统筹安全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规划引领、兵地融合、绿色低碳等原则,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格局。市区县政府统筹负责,住建部门综合协调,多部门按职责分工。物业权利人享有提出需求、自行或合作更新、知情参与监督等权利,并需配合调查、执行方案。城市更新项目需确定实施主体、编制实施方案并办理手续,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对老旧小区、城中村、街区、厂区等各有侧重改造要求,并加强基础设施、公共空间、历史文化保护更新。保障措施包括多元化投融资、金融支持、土地供应与低效用地再开发、过渡期政策、复合用地兼容、容积率奖励、不动产登记、消防标准优化、地上地下分层开发等,鼓励自主更新并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全文如下:
乌鲁木齐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城市功能完善;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九)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城市更新工作遵循规划引领、兵地融合、绿色低碳、创新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格局,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城市更新活动,将城市更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务、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数字化发展、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权利人】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 【公众参与】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相关权利。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八条 【技术服务】鼓励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和城市体检评估等工作,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鼓励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驻社区参与城市更新,为社区居民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推进全市城市更新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十条 【城市体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城市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更新的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实施时序等内容。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组织划定城市更新片区,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城市更新片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现状、未来发展定位、兵地融合需求、存量更新资源、公共要素配置等因素,原则上相对成片连片。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衔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时,应当提出城市设计要求,指导建筑设计和城市特色风貌塑造,并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涉及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指标和管控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对拟实施城市更新区域的详细规划进行评估、优化,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库、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片区策划方案确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纳入项目库。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城市更新实施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 【物业权利人权利】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城市更新需求、建议;
(二)自行或者委托进行城市更新,也可以与市场主体合作进行城市更新;
(三)对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权利人义务】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二)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报有关部门依法审查通过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做好配合工作;
(三)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七条 【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无法确定实施主体,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情况确需更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监管、风险防控、产权办理、运营模式等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九条 【手续办理】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条 【老旧房改造】实施老旧住房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以加固、改建、重建、拆除等方式进行更新。支持老旧住房按照规定自主更新、原拆原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实施老旧小区更新的,应当结合本市地域气候特征,完善消防、燃气、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停车等基础设施,开展节能综合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增设养老、助餐、文化体育、托育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鼓励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实施城中村改造更新的,应当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老旧街区等改造】实施老旧街区、老旧商业区等更新的,应当整合利用存量低效产业空间,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生产、消费新场景。
实施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更新的,应当加强存量房屋改造利用,推动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使用,鼓励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转换为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老旧厂区等改造】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改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高效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
优化城市交通网络,打通道路微循环,规划建设或者完善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点位及网约配送服务配套设施。完善市政供给体系,推进市政管线管网以及综合管廊建设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管理。加强环境卫生、排水防涝、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建设改造。完善应急指挥、处置和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空间改造】实施公共空间类更新的,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桥下空间、慢行系统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对学校、文体场馆、公园绿地等空间进行更新改造的,鼓励按照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提升公共场所应急避难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保护传承】实施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更新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更新方式,彰显和延续中华美学和时代风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策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构建适应城市更新的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资金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产权人共担、金融服务保障的多元化投融资方式,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
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发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用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第三十条 【不低于现状条件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密度、建筑面宽、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的条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供应】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供应的,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对改造项目中已批未用的零星土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开发利用,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低效产业用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低效用地的认定标准,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法定程序自行或者以转让、入股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过渡期政策】 城市更新项目经批准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用于发展国家、自治区、市支持的新业态,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在国家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和原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四条 【复合用地兼容】鼓励同一宗土地兼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用地性质混合利用,提升城市活力和功能集聚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不同情形下土地混合利用的正负面清单和管控要求。
对不具备条件提供独立占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经相关物业权利人、职能部门同意,在满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公共服务设施复合建设在商业服务业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混合城镇住宅用地上。
第三十五条 【容积率奖励补偿】因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功能完善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手续办理】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范围内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消防标准】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八条 【地上地下分层开发】鼓励在符合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分层开发的方式,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建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鼓励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 【自主更新】在实施城市更新项目中,对老旧住房实施翻改建、自主更新拆除新建的,可以结合房屋实际状况优化设计方案,增配公共服务设施,对于新增加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依法缴纳土地价款。
第四十条 【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