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31日,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为加强辽宁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持续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改革,制定《辽宁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持续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防范风险,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增强绿色发展动能。
第五条 优化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管理。各地区应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可通过预留、有偿回购、无偿收回等方式收储排污权。严格控制储备出让,根据市场供需形势,对排污权进行合理收储或投放,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新建项目排污权原则上优先来源于项目所在地。
第六条 纳入交易范围的污染物一般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也可以根据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选择对本地区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第七条 各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排污权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开展排污权核定,不得突破总量控制目标要求。对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严格执行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相关规定,实施更为严格的总量控制措施。
做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控制、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等制度衔接,科学合理核定排污权,逐步构建和完善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权凭证和监管载体。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后,应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并对其许可排放量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要求,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现有排污单位要逐步实现排污权有偿取得。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地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排污权核定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和技术研发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一般采取拍卖、挂牌、协议、竞价等方式取得或出让。应参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等确定交易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 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各相关部门应强化对交易机构、交易主体、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的监管,依法依规披露信用信息、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对生态环境质量未完成省级下达目标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各地区要优先使用本地污染物总量指标,对所需污染物总量指标不足,且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和生态环境质量要求的,可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协助从其他地区调节指标,需要交易取得的由双方协商方式购入,交易价格不低于双方交易指导价格。
第十四条 各地区应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扶持政策,稳妥有序推进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以排污许可证为载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