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6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为了规范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山西省公路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规划原则〕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职责界定1〕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产保护工作,承担高速公路养护运营指导、路况检测评定、路网运行等事务性管理职责;对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进行指导、考核与技术支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工作和普通国省道公路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普通国省道公路的养护及管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路域环境整治及路况巡查等工作。

第六条〔职责界定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文物、林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数智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智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规划调整〕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条〔建设要求〕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项目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和指导,参与或组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技术等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统筹考虑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升级改造。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选址,节约集约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第十二条 〔建设制度〕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设施〕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在建工程安全规范〕新建、改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十五条〔政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六条〔公路报废〕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公路处置前,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行政等级调整〕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共用公路设施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在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与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指定市政管理机构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养护职责〕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设区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条〔养护定额〕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养护检查巡查〕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鼓励应用数智化手段开展巡检,推进公路养护档案逐步电子化、数字化。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养护要求〕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养护管理标准、规范,对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养护市场〕公路养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并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发生坍塌、水毁等情形,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养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对养护作业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养护作业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五条〔养护作业要求〕公路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应当布设照明设施和警示频闪灯。

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二十六条〔专项公路使用规范〕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公路特定路段作为施工通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签订养护和修复协议,保证施工期间车辆正常通行,工程结束后,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隐患排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震、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预案启动〕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公路登记〕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涉路施工许可及监督〕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意见。

在涉路施工过程中,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未按批准的许可施工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许可机关报告。

涉路施工完毕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验收。

第三十二条〔平交道口许可〕未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三十三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普通国省道公路路产保护巡查和路政执法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涉路施工义务〕经许可的涉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涉路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确保施工安全和路网运行安全畅通。如损坏路产设施,需进行赔偿并及时修复。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或要求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1〕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给能源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规定2〕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三十七条〔矿产采掘要求〕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八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建立路产损坏、交通事故等信息通报共享机制。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在巡查中发现非法涉路施工、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收取公路损害赔(补)偿费。同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依法收取的公路损害赔(补)偿费,属于国省干线的应当上缴省级财政;属于农村公路的应当上缴县级财政。公路的赔(补)偿费全额用于公路设施的修复及路产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执法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四十条〔公示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路产保护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和路产保护巡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超限超载管理

第四十一条〔治超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将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治超工作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

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规定3〕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禁止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

第四十三条〔超限许可〕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超限运输要求〕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设站审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超限检测〕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超限站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距离公路超限检测站合适的位置悬挂标志,施划标线,安装电子抓拍装置,提示要求货运车辆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并将相关数据同步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相互共享。

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主动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测秩序。

第四十八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非现场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条〔检测站规范〕超限检测站应当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并移交当地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运输车辆。

对依法扣留或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一条〔信息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超限行为时,应当将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货运源头单位等相关信息抄送车籍、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二条 〔收费行为规范〕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出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二)设置规范的公示牌;

(三)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四)设置、开通与交通量相适应的收费道口;

(五)履行公路的养护义务;

(六)接受行业管理,报送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养护质量监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达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应当责成收费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达良好技术状态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公路使用人义务〕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少交,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收费公路经营者发现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交、逃交、少交的车辆,在补交通行费前,收费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五十五条 〔广告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要求〕收费公路经营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的许可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擅自设置平交道口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属于国道、省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道、乡道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控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期内拆除的,可免于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损害公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第二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超限运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一吨,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一吨,处以一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一条〔违反秩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或者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测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交费义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补交通行费外,处应交通行费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职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适用规定〕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转载是为传递及宣传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政策和经验;如果您对原创归属及转载有异议,或涉及版权问题,请点击"举报",我们将补齐出处或者删除;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