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5日,湖南省司法厅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发布《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管用实用的原则。
第三条【职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承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保障、地质灾害成因分析与认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救援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工作。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和落实群测群防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隐患巡查排查、避险演练、应急抢险等工作。
地质灾害中级以上风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范应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巡查排查,制定落实相应预防治理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引发或者遭受的地质灾害以及采取的预防治理措施等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地质灾害调查和点面双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的防控体系。
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变更调查;对长期保持稳定或者实施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措施后,经评估确认危害消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隐患点和更新风险等级。
第五条【风险区管控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高级以上风险区开展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采石、取土、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六条【地质灾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用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与风险评价成果,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通信等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地质灾害评估】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中级以上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评估结论采取预防治理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八条【农村切坡建房管理】 农村自建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非必要不切坡”的原则,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建房户应当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做好边坡防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宅基地时,应当提示建房选址地质灾害风险,做好切坡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已经形成切坡、存在潜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农村自建住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风险管控,组织建房户修建截(排)水沟、挡土墙,采取削坡卸载等简易措施,消减地质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建房户做好农村自建住房的附属边坡防护,提升农村切坡自建住房安全水平。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技术导则。
第九条【群测群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体系,落实地质灾害防控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驻守支撑专业队伍,明确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地质灾害隐患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复查方案,并组织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责任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隐患点、风险区进行巡查排查。巡查排查人员发现灾害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广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措施报警,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
对向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属实并减轻地质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监测预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本地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信息跟踪监测和发展趋势会商研判,做好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在本行业本系统的传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收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做好突发地质灾害的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组织受威胁人员转移避让。
第十一条【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响应,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责任部门按照预案组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设置警戒线等标志,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撤离到安全地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避险转移工作,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在地质灾害危险未得到控制或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地质灾害危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责任部门进行会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地质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责任部门和专家开展灾后评估,统筹规划地质灾害综合治理、监测预警和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十二条【避险搬迁】 对治理难度大、治理效益低且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根据紧急程度组织村(居)民避险搬迁。申请省级财政资金补助的避险搬迁项目,应当编制避险搬迁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避险搬迁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治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并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治理责任。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十四条【工程管理】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除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和投资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外,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依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资质管理】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经费保障】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科技创新与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创新工作,充分应用大数据、遥感遥测、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工作的精度和准确性,推广先进适用装备,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评估结论采取预防治理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衔接】 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