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0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为进一步加强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平等、充分、便捷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结合广东实际,制定《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应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等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遵循系统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普遍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动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数字化平台等无障碍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无障碍信息交流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设施、公共交通工具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和使用状况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和建设用地管理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衔接、用地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商业、文化、旅游等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公共体育设施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职责】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统筹组织实施。
编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和旅游、城市数字化转型、信息化建设、残疾人事业、老龄事业、妇女儿童等领域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职责统筹考虑无障碍环境建设需要,并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粤港澳大湾区合作】 本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口岸、综合交通枢纽等场所以及国际性展会、重大文化和旅游节事活动等的无障碍设施衔接、引导标识互认和社会服务流程对接,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在粤港澳大湾区内便利出行、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融合发展。
第九条【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 本省推广通用设计理念,建立健全无障碍设施、信息交流和社会服务等标准体系,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完善具有引领性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城区无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设置或者未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机构、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改造,并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托育、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社区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金融、邮电、旅馆、餐饮等商业服务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或改造。
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第十一条【乡村无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等乡村振兴促进活动,推进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加快村庄道路、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农村家庭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乡村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小区无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鼓励居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集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需求信息及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住房无障碍】 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应当优先保障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清单及网签系统上标示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销售现场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困难重度残疾人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四条【因地制宜改造】 因历史文化保护、既有建设条件受限、地形地貌特殊等情形,确难达到现行标准的,应当在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贯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与周边的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隔离墩、阻拦桩、阻拦链等障碍物,不得影响缘石坡道、轮椅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残疾人、老年人等正常通行。
居住区内部的主要出入口、居住建筑及其共有部分、配套公共设施、停车区域之间应当设置坡道、电梯、扶手以及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实现贯通。
第十六条【维护和管理】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履行改造责任。
前款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和改造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非法占用】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对车辆停放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纠正。
停车场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替代措施】 因城乡道路、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等原因,导致既有无障碍设施暂时不能正常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提供等效便利。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参建单位义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说明无障碍设施验收情况,并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设计专篇。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信息呼叫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等便民热线服务系统,使其逐步具备语音、大字、一键呼叫、文字报警等无障碍功能。
第二十一条【地图导航】 鼓励地图导航定位产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地图导航等出行服务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开放无障碍设施的位置、类型、状态等公共数据,推动无障碍设施数据纳入城市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动态更新与共享共用。
第二十二条【社会服务】 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语音提示等设备,并提供现场引导、人工协助或者办理等传统服务: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托育、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综合客运枢纽、客运站、客运码头、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
(六)金融、邮政、电信等服务场所;
(七)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其他公共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场所。
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推广应用适合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需求特点的远程实时无障碍信息服务,根据需要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并尊重残疾人、老年人的习惯,保留现场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二十三条【无障碍标识】 提供无障碍设施或者服务的单位、场所应当将无障碍标识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引导标识系统,并在主要出入口、服务区域等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告知本单位提供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服务。
通过互联网平台、服务平台或者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无障碍社会服务的,应当同步向公众告知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仿生等新一代技术在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开展研发、创新与成果转化,支持新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语音合成等方面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本省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全球无障碍宣传日、全国助残日、老年节等,组织宣传无障碍环境理念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展示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果,推广无障碍应用技术及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人员培训】 支持各类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开展培训、提供课程等多种形式,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提高运用无障碍智能技术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和技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
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单位,应当通过模拟体验、现场操作等方式,对工作人员开展无障碍服务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三方评估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等参加,充分听取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有关无障碍需求、使用感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意见建议】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老年人代表和妇女代表等开展无障碍设施、信息交流和公共服务的使用或者体验活动,对本地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 对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无障碍环境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