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0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制定《浙江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矿产资源条例

(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以及实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生态保护与矿业发展,统筹国内国际,遵循节约集约与绿色开发相统一,增储上产与多元供给相协调,高效利用与创新驱动相促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牵头、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支持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储备等,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源配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价格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矿业权出让机制,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推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营商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矿业权出让和审批流程,通过并联审批、联合勘验、协同监管等方式,推动矿产资源领域审批和监督管理事项集成办理,提高监督管理效率。

第八条【数智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全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并与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文物等部门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要求,及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相关的数据信息。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全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系统报送勘查成果、矿产资源储量变动、开发利用情况等勘查、开采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科技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科技创新和关键设备研发,按照规定给予激励。

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矿业文化的挖掘、保护和宣传,普及矿业文化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矿业文化的认识。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矿产资源规划】省、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要求】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科学确定矿产资源的布局、准入、开发、利用和管控等要求,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

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修改】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规划发生重大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大目标、任务和指标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托全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系统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储量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审查确认:

(一)探矿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并计划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三)采矿权变更矿种的;

(四)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涉及矿产资源量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审查确认。

第十五条【压覆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特定区域压覆矿产资源调查和评估工作,建立特定区域压覆矿产资源白名单。

特定区域压覆矿产资源白名单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不再办理无压覆矿产资源审核;压覆矿产资源的,可以简化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核)登记流程。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战略资源】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勘查、开采、供应、储备、销售全链条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的保护,关闭查明储量规模中型以上且资源尚未枯竭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矿山,应当经省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三章 矿业权

第十七条【出让权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权限以外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矿业权项目库】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将符合条件的矿业权区块纳入出让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提出拟出让矿业权区块建议,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具备潜力的战略性矿产拟出让矿业权区块应当优先纳入出让项目库。

拟新设采矿权的矿业权区块应当达到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最低准入规模条件,同一矿体应当集中整体开发。

第十九条【年度计划】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编制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从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中选取矿业权区块,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

第二十条【净矿出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林业、文物等部门进行联合踏勘和实地核查,查明拟出让矿业权区块范围和影响范围内的土地、林地、道路、地面附着物以及固定资产等权属,依法明确矿业权出让成本和勘查、开采活动的用地、用林、用海要求。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对拟出让矿业权区块范围无异议的,其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后续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组合出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矿产与其他关联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组合供应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置露天开采采矿权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矿区范围内土地的综合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出让交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权限,依托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竞争性出让。

参与矿业权出让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证金或者出具保证金函,取得竞买资格。

矿业权交易规则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出让合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出让收益】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省、市、县按一定比例分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矿业权登记依法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

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矿业权消灭后六个月内,矿业权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其矿业权。

探矿权人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矿权登记时,同时办理探矿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圈而不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探矿权出让公告以及出让合同中明确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要求。

探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实质性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采挖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取得采矿权情形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的监督管理要求。

采挖前款规定的砂、石、黏土,除自用部分外,剩余部分应当交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收益纳入本级财政,或者依法予以处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转送。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八条【地质调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公益性地质单位开展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工作。地质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汇交。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的合理投入。

第二十九条【多元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找矿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投入地质找矿工作,激发勘查市场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经营主体共同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参照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情形管理,勘查成果归国家所有。可以新设矿业权的,应当依法公开出让。经营主体参与国家出资矿产资源勘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方案编审】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勘查方案,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后实施。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承担方案具体评审工作。

勘查方案应当包括绿色勘查内容。鼓励探矿权人加快勘查进度,一次性投入达到勘探程度的,勘查方案可以按勘探程度编制、审批。

开采方案应当体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可以与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合并编制。

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重新编制,报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勘查要求】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省绿色勘查标准、规范和有关要求,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勘查活动区域进行清理,消除安全隐患,因地制宜恢复地表植被、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

    第三十二条【开采要求】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有效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和开采方案设计要求。

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鼓励尾矿、废石资源化利用。尾矿、废石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矿业用地】采矿权人建设与采矿项目配套的厂房、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对拟纳入城镇建设用地的矿区范围土地,允许按规定作为独立城镇建设用地或优化城镇开发边界后,按批次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手续。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推进矿山转型升级】鼓励采矿权人通过资源整合、技术改造提升生产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或者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采矿权人退出矿山经营。

第三十五条【闭坑管理】因资源枯竭等原因确需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类矿山关闭时,可以不编制闭坑地质报告。


第五章 绿色矿山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主体责任】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先进工艺、装备,建设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低碳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矿山管理规范化、企业运营数智化、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绿色矿山。

第三十七条【建设计划】采矿权人应当将生态修复工作纳入绿色矿山建设全过程,依据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计划,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指标要求、进度安排和资金预算等内容,报送矿区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和绿色矿山建设计划开展绿色矿山的建设和管理,提升绿色化开采水平,确保矿区生态环境同步恢复和持续改善。

第三十八条【绿智融合】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5年以上的大型矿山,采矿权人应当在建成绿色矿山的基础上开展智能化绿色矿山建设,推进矿山智能化与绿色化的深度融合。

第三十九条【名录库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建立绿色矿山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采矿权人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库的,应当依法纳入其信用记录,作为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修复责任】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其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期限届满、注销、吊销等情形而免除。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和生态修复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复费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据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经费预算,足额计提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经营成本。

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调整时,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应当根据实际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历史遗留修复要求】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采取自然恢复、工程治理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或依法用于开发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十三条【验收管护】矿区生态修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交工、竣工验收。验收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矿区生态修复交工验收后,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承担管护责任,管护期限根据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确定,管护责任期满,方可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向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移交管护、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可以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矿山关闭前未完成生态修复的,矿业权人应当明确完成生态修复的期限并实施。

第四十四条【协同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绿色矿山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矿区生态修复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职责分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联合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检查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勘查、开采、修复,以及压覆矿产区域等进行实地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四)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矿产督察员】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矿业权人派遣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应当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具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

矿产督察员可以向矿业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相关资料,实地踏勘勘查、开采作业区和生产加工等区域。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动态监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泄露有关信息及成果,并对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成本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矿业权出让成本的核算以及支出控制。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成本支出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砂石矿监管】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由砂、石、黏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由砂、石、黏土所在地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信用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人和参加矿业权出让交易、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推送至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地质资料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汇交地质资料成果,确保地质资料成果及时、完整、规范汇交。

第五十三条【矿产资源专项督察】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矿产资源专项督察。专项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

(二)地质调查和地质找矿工作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保护情况;

(三)矿业权“净矿”出让、矿产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绿色矿山建设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纳入自然资源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业权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实施绿色勘查或者开展绿色矿山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可以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依法开展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或者国家出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探矿权人擅自销售探矿过程中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矿产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出让、登记矿业权,准予勘查、开采许可的;

(三)无正当理由阻碍探矿权转采矿权、拒绝、拖延发放矿业权证或者准予勘查、开采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监督职责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法使用土地的处罚】矿业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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