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规范全省发展规划的制定,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各级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河南省发展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发展规划的制定,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各级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包括根据需要提出的远景目标。

第三条  发展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考察时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河南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统筹发展和安全,全面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奋力谱写中原大地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篇章。

第四条  省发展规划在本省规划体系中发挥统领作用,主要阐明全省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是规划期内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蓝图和行动纲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重要依据,是本省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发挥支撑作用,细化落实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提出的战略任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发挥基础作用,细化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提供空间保障,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提出的空间开发保护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上下衔接一致,坚持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坚持规划法定原则。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增强指导和约束功能,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政策协同、监测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保障发展规划有效实施。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发展规划根据同级党委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和决策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发展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依据发展规划编制,并按规定适时调整。

本省各级各类规划应当与省发展规划在主要目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方面协调一致。

第九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前,编制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制订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的,除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外,不得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按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编制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编制计划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省级统筹、省市县一体部署的原则,省有关部门应当从严从紧控制本领域专项规划编制计划,不得对市县编制专项规划提出强制性要求。

不得编制地市及以下单一行政区域内的区域规划。

第十条  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展环境分析;

(二)指导方针;

(三)主要目标、指标;

(四)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

第十一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内外统筹、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中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相贯通、全面规划和突出重点相协调、战略性和操作性相统一。

第十二条  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前期研究,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科学研判发展环境和发展趋势,准确把握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形成发展规划基本思路。

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党委,为形成党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统筹考虑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财政承受能力和重大风险防范等因素,加强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管理,对拟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等,加强多角度论证和多方案比选。

第十四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参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对规划编制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创新编制手段,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智库、社会团体等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三章 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和同级相关规划衔接协调,在提请批准前报同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与发展规划的衔接。规划草案报送衔接时,应当一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等材料。

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主要目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为重点进行衔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意见。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衔接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审议后,由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上一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等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审查结果报告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发展规划的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列入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经备案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按照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发展规划在实施中经评估需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发展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因发展规划调整或者在实施中经评估需调整的,由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并报同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发展规划。

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本领域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各地区应当根据上一级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本地区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明确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本级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将本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等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实施发展规划,促进财政、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消费、投资、土地等政策协同发力,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重大生产力布局和自然资源、人口、环境、社会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符合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

财政资金优先投向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和评估的具体工作。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部门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发展规划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级发展规划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期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展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同级党委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报批准机关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群团组织的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转载是为传递及宣传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政策和经验;如果您对原创归属及转载有异议,或涉及版权问题,请点击"举报",我们将补齐出处或者删除;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