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3日,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哈尔滨市司法局发布《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工业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作原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加强政策保障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
第五条 〔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工作,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结构安全、修缮改造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议事咨询机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重大事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评审、论证和咨询。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咨询、宣传、培训等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设立社会基金、提供技术、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保护对象范围〕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五)古树名木、历史性绿地、工业遗产;
(六)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各类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资源调查〕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从历史、文化、艺术等多重价值维度对调查资源进行科学评估,认定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认定程序〕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及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损毁、灭失等原因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认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等区域认定〕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性绿地的认定,由市、县(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经专家咨询论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认定〕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依法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资源规划部门及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保护名录〕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等级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经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数字化管理〕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数据库,实现数字化管理和信息共享。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对象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自保护对象认定公布或者调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资源规划部门。
第十七条 〔预先保护〕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逾期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自动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机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规划内容〕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编制内容,应当包含历史文化价值、特点、保护内容、保护范围、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编制程序〕在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程序〕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衔接〕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划定公布后三个月内,提供符合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数据标准的文物资源空间信息,由本级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保护规划中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交通、市政、绿化、消防、旅游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有历史建筑,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直管公房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六)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未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完善政策措施,落实保护要求,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落实保护更新和环境整治等工作;
(四)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
(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特色装饰和色彩等风貌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并承担相应费用;
(四)确保防灾减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合区、县(市)人民政府核查工作,提供历史建筑产权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监测工业遗产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持工业遗产的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等历史特征;
(二)建立工业遗产档案,记录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
(三)在遗产区域内设立标志和相应的展陈设施;
(四)保障核心物项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损毁危险及时采取排除措施,核心物项损毁的及时修复,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金筹措机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筹集机制,通过预算安排以及其他合法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将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测绘建档、保护标志、修缮补助、抢险加固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宣传推广、规划设计等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基金〕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基金。历史建筑保护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一条 〔保护标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保护对象的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公布后一年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的样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认定时间、历史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并运用数字化技术方便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源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活动审批〕审批机关审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活动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容积率等,并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等区域保护要求〕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重点保护具有历史风貌特色以及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调,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应当与总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规划导则〕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资源规划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户外广告牌匾专项规划和导则,规划和导则应当包含设置位置、面积、色彩、材料、形式等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分类保护,具体要求如下: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要求〕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由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或者拆除,古树名木实施原地保护、移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原址复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条件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原址复建。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行政部门共同审批。复建历史建筑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维修除外。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管理办法及导则的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护和修缮工程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排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四十二条 〔国有历史建筑租赁解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承租人协商,对承租人予以合理安置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历史性绿地保护〕历史性绿地应当保持绿化种植特色及历史风貌,不得减少保护范围内的绿地面积;除附属设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分类编制地名保护名录,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的历史地名纳入保护名录,设置相应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 〔消防安全保障〕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相关保护、修缮和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调查评估〕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保护对象专项调查评估,梳理评测既有保护对象状况,明确应当保留保护的清单,并组织专家论证。未开展调查评估的区域,不得实施城市更新。
第四十七条 〔信用记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奖励或者违法信息,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可以纳入单位或者个人的社会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监督巡查机制〕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对象保护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防灾减灾等工作;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护评估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制度,由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开展,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五十条 〔保护利用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利用,应当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功能和使用价值,注重民生改善,坚持以利用促进保护传承,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相融合。
第五十一条 〔保护利用项目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库,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实施时,对保护对象履行保护责任并进行合理利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筑面积奖励。将保护对象用于公益性且非营利性功能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容积率。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土地收储出让项目协同实施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利用实施需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出让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乡村振兴协同实施时,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通过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投资入股、租赁经营、无主物业收归集体所有等方式进行历史文化遗产盘活利用。
第五十二条 〔促进政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简化手续、技术指导、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展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冰雪文化、金源文化、红色文化、欧陆风情城市文化等哈尔滨特色文化的研究阐释,支持特色民俗、传统技艺、传统美食、历史故事等地方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展示和传播,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充分展示哈尔滨历史文化。
第五十四条 〔宜居宜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保障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当地居民参与保护传承的积极性,不得强制性搬迁当地居民。
鼓励当地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承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支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等传承利用活动,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五十五条 〔历史建筑适应需要〕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六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优先延续其原有使用功能,在符合结构、消防等要求和历史建筑分类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结合历史建筑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通过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等多种形式进行活化利用。
第五十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在不改变国有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 〔工业遗产利用〕鼓励利用有条件的工业遗产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工业体验馆、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城市综合体等,开发工业旅游项目,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五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活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存、传播和发展空间。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扶持和培育相关产业,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六十条 〔传统工匠培育〕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六十一条 〔文旅融合发展〕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利用历史文化资源,设计开发大国重器、欧陆风情建筑、中东铁路、东北抗联等特色旅游线路,培育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品牌,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一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的;
(二)改变二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的;
(三)改变三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名城,是指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1996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依兰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落。
(三)传统村落,是指经国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公布的,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文物古迹及历史建筑用地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区域。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文物古迹及历史建筑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六)历史地段,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有一定规模的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环境要素,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格局和民族、地方特色,对城镇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尚不具备条件且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区域。
(七)历史性绿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在城市规划发展中承载一定时期历史记忆和公众情感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绿色空间。
第六十五条 〔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11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