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为了深化农村改革,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创新融资服务方式,规范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借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农村改革,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创新融资服务方式,规范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借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搭建全区统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可以抵押的农村产权,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确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等农村产权。

第三条 办理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负责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申请条件的自然人、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规模经营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下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金融服务,提供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或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三章 抵押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产权等证书;

(二)进行抵押贷款的自然人必须在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贷款申请人所从事种、养、农产品加工产业,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提倡参加农业保险;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农村产权不得抵押:权属存在争议的、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被纳入政府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下的农村产权、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条 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资金应当符合以下用途:

(一)农业种植、畜牧养殖业和经济林栽植;

(二)购买农机具、运输工具和生产加工配套设施;

(三)农产品研发、成果转化、经营加工、品牌建设、市场营销;

(四)发展设施农业;

(五)发展休闲农业

(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款支付

(七)农业生产资料采购、农业技术引进等。

第九条 以农村产权抵押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物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抵押物具有相关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共有的还应当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承诺,对于按份共有的需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三)法律法规和经办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农村集体所有产权抵押时,应当有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村民代表)同意或成员会议(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成员(成员代表)以上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所在村集体组织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包括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原土地承包方不得将已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应向发包方备案,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其他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必须先缴清抵押期限内土地流转费用、经土地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方可进行抵押,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农村产权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以农村产权抵押的,抵押物价值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双方协商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物价值必须经有资质机构评估确定的,从其规定。评估机构名录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定期公布,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选择。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成立。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六条 抵押登记办理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办理。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申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自然人申请需提交本人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抵押产权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方同意将该项产权进行抵押的相关书面承诺;

(五)资产评估报告或双方价值确认书等价值确认资料;

(六)抵押的农村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审核。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表及资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抵押权人根据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明发放贷款。对审核未通过的将通知抵押人,抵押权人,并出具《不予抵押登记通知书》。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退出。抵押登记办理期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自愿要求退出抵押登记办理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持有效资格证明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出退出登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对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办理初始登记退出,出具《不予抵押登记通知书》。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产权抵押首次、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一)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和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申请条件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②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③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④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⑤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⑥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⑦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交材料

拟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需填写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按照以下规则提供材料:

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有效资格证明;

②发生变更的书面证明资料;

③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证明材料;

④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等登记证;

⑤重新签署的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或补充协议;

⑥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⑦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3.变更登记审核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收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表及资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将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收回原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重新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审核未通过的将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并出具《不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办理注销登记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贷款发生主债权消灭,或担保物权实现,或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和还清贷款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提交材料

拟进行注销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需填写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按照以下规则提供材料:

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有效资格证明:

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

③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注销的证明材料;

④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⑤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注销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⑥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3.注销登记审核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应当对收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及资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原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抵押登记证,并出具《注销抵押登记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将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并出具《不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查询

自治区级和各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抵押登记资料;

(二)金融机构可在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查询抵押登记状态;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凭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查询相应的抵押登记信息。

查询抵押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抵押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抵押登记信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后,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拟抵押的农村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申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自然人申请需提交本人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抵押产权所有权人和其他共有人或相关权利方同意将该项产权进行抵押的相关书面承诺;

(五)对拟抵押产权价值协商确定的,需提交价值协商确认书及相关依据,对拟抵押的农村产权采用评估方式确定价值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已签署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手续齐全,贷款金融机构同意贷款后,申请人根据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办理拟抵押产权登记手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核发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贷款金融机构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时发放贷款资金。


第六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二十三条 贷款金融机构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抵押产权评估价值和偿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率和贷款额度。鼓励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一)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抵押物评估(或协商确定)价值的70%;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已缴清抵押期限内土地流转费用的剩余使用年限3-5年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50%;剩余使用年限3年以内的不超过40%。

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用于农业农村产业发展,属于金融机构信贷支持范围,不得用于其他超规定范畴。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银行与借款人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章 抵押权实现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经抵押权人催告后仍不改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者其他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变卖、流转等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优先权的,应在抵押权实现公告发布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林地经营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实现抵押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在 30 日内完成,变更后的产权为集体产权的仍需符合农村集体资产监管相关规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和贷款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造成抵押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登记的农村产权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抵押双方有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抵押人违反规定,采取重复抵押、提供虚假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或撤销抵押登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抵押权人出具的债权已实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制定申请材料清单、示范文本等配套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本办法与国家后续出台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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