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提高农村要素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双向流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提高农村要素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双向流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搭建全区统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为主、普惠利民原则。突出公益服务属性,完善五级服务体系,免收农户和村集体交易鉴证服务费,降低交易成本,惠及全区农民。强化政府引导与运营政策支持,发挥市场服务“三农”的积极作用;
(二)坚持应进必进、激活要素市场原则。落实“应进必进”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产权纳入统一平台交易,以市场化机制盘活要素、促进城乡资源双向流动。坚持统筹规划,整合现有各级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化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机制;
(三)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原则。健全交易监管与追溯机制,确保交易全程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损害农民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乡村规划等相关要求,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
第五条 为了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益性属性、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制定,并报农业农村厅备案,收费标准需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交易主体和公众监督。
第二章 交易管理和运行
第六条 建立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发改委、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厅、地方金融管理局、自然资源厅、财政厅、林草局等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协调机制职责及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等工作,保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进行。各地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运营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交易窗口等方面给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落实项目、合同、资金“应进必进”要求,将符合要求的农村产权统一纳入宁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七条 构建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服务和自治区、县两级交易架构体系。宁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自治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地级市设立“宁夏农村产权交易XX市中心”,县(市、区)设立“宁夏农村产权交易XX县(市、区)分中心”,乡(镇)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设立信息点。统一接入宁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系统,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网络全覆盖。
(一)宁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自治区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采取企业化运作、社会化服务方式开展具体工作。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统一接入宁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最终形成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平台建设,构建“六统一”的市场架构综合平台。主要职责为:
1.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2.负责指导各级相关部门建设市中心、县(市、区)分中心、各乡镇服务站、村级信息点;
3.负责按照本办法制定交易规则、内部管理制度等,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升级平台服务功能,确保流转交易平台高效运转;
4.负责受理各级农村产权交易的委托申请、提供交易设施、依法组织公开交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交易资金结算、代理办理农村产权的抵(质)押登记、涉农项目招投标、财务规范建设等委托代理服务、农业大数据综合服务等业务;
5.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公告;
6.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7.探索建立交易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对交易双方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公示。
8.负责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培训及宣传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宁夏农村产权交易XX市中心:主要职责是配合自治区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规范所辖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指导县(市、区)设立分中心,监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制度及规则的落实。
(三)宁夏农村产权交易XX县(市、区)分中心:主要职责是在区域内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承担政策咨询、信息发布、项目核查、资料收集、撮合交易等职责,按照自治区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的工作安排组织实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四)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的职责是收集、初审、上报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信息,对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按照县(市、区)分中心的安排组织实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协助开展交易纠纷前期调解、政策宣传解读。
(五)村级信息点的职责是提供本村集体资产、资源流转交易项目信息录入和基础资料,落实村集体资产、资源“应进必进”原则。
各县(市、区)依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具体情况,采取购买服务、交易补贴等方式给予宁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运营保障。市、县(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办公场所设置在政务服务中心或原交易办公场所,由同级农业农村部门与交易机构协商解决。
第八条 宁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托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服务体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系统、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的整体运营管理模式。
第九条 宁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解、数据和档案管理等。
第十条 宁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交易服务流程、交易品种、出让信息、交易结果、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区市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宁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自主招聘与管理,工作人员需具备农村产权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业经验,上岗前应接受专业培训,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工作人员由乡(镇)民生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兼任,村级信息点工作人员由村报账员兼任,乡(镇)服务站和村级信息点兼职人员,需由县级交易机构统一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章 交易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农民、农业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拥有的产权是否入市流转交易由主体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等产权交易,除国家、自治区有特别规定外,应在宁夏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交易合同等资料在宁夏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提交留档备查,交易资金结算及保证金应通过宁夏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结算划转。
第十三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均可以进场交易,主要包括:资源类、资产类、权益类、服务类等。其中,资源类:农村土地经营权、草原承包经营权、“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资产类: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农业设施设备使用权、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经登记备案的大型农机具所有权;权益类:农业类知识产权;服务类: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服务、农村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服务、抵押登记服务、农村产权评估服务、法律咨询服务、价格指导服务、业务培训服务、委托管理服务、财务规范建设和委派代理服务、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拓展农资采购等电商业务。
(一)100(不含)亩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经营权;
(二)合同估算价在3(含)-400(不含)万元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三)3(含)万元以上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交易;
(四)合同估算价在3(含)万元以上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
其他未受限制交易品种。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等产权流转交易由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经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初审后,提交至县级交易机构。农民、农业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产权交易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提交至县级交易机构,县级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期限为 3 个工作日,审核结果需书面告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形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告知被审核人后可再延长3个工作日。
1.出让方申请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农村产权出让交易申请书;
②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④准予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等产权流转交易的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⑤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或参照市场公允价格询价资料或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确定标的物底价的会议纪要;
⑥流转交易标的物的情况介绍;
⑦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⑧其他应提交的农村产权交易资料。
2.受让方申请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②意向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③意向受让方资产规模、信用评价等资信证明材料;
④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⑤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⑥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二)公告。审核通过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统一在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发布,同时在本村信息公开栏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方式、报名条件、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报名人应在公告期内报名并支付竞拍保证金,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为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的,需遵守拍卖、招投标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成交并签约,或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签约;若无人报名,可根据村集体意见延长公告期限,延长期限不少于 5个工作日。
(四)签约结算。流转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完成流转交易合同签订、交易资金进场、实物交割,由自治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办理交易鉴证及资金结算。贯彻落实《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推广使用农村承包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宁农(经)发〔2022〕2号精神,全面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特殊情况需自行拟定合同的,需经交易机构合规性审核。
(五)档案归档。交易完成后,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将交易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等产权交易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成员(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应有三分之二村民(村民代表)或成员(成员代表)以上同意。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等产权交易的底价,参照市场公允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程序确定,交易底价确定后,应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进场交易。农民、农业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以自行确定其合法拥有的农村产权交易底价。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积极对接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为交易主体开展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抵押物处置交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章 交易监管及风险防控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交易平台不得组织流转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方不具备资金实力、从业资格或经营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流转交易的。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流转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四)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五)流转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交易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范围内,应当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而未进入的;
(二)擅自对集体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处置,规避公开交易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产权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徇私舞弊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交易资金日常监管,规范交易资金结算与划转,保证金收取和退还,坚决杜绝违规挪用资金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可吸纳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拍卖、法律服务、财务咨询、产权经纪等服务机构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行配套服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网站公布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市场主体、社会中介等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强买强卖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规则。定期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易数据和经营数据等数据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官网公示交易规则及与交易相关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得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建设与运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交易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监测,数据备份等机制,按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严禁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促进交易公平,防范交易风险,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涉及金融、自然资源、林草等领域的具体条款,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未完成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已签订的交易合同继续有效,但需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交易机构补录备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