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4日,陕西省司法厅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发布省文物局起草的《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研究、利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工作方针】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工作要求】 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五条【政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宗教、生态环境、海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档案主管、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财政与管理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经费,或申报财政专项转移支付。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社会捐赠】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执行文物保护法,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科技保护,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国有文物资源动态管理与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建设文物保护管理数据平台,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利用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立足本地特色文物资源,推进文物保护利用研究。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通过举办展览、开展社会教育、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与服务。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文物安全,不得改变文物用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文物的拍摄管理】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知识产权归属与保护方式及相关责任。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网络直播、短视频摄制等新媒体活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文物价值或正常参观秩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五条【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对于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划定保护范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八条【制定保护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据文物保护需要,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依法划制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七)利用新媒体手段开展扰乱文物管理秩序,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保护工程界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的文物保护工程,分为:
(一)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修缮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五)迁移工程;
(六)环境整治工程;
(七)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前款第(一)项工程实施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项至第(七)项工程实施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其中,涉及改变文物本体结构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报批材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控制地带工程建设规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明确修缮等责任】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拆除、重建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相关文物保护工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拆除、重建的管理】 对依前款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 、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防范安全风险,并督促指导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革命文物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定期更新本省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申报和初步认定工作。革命文物名录的认定标准、程序和调整机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开放与展示要求】 国有革命文物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党史学习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鼓励非国有革命文物所有人、使用人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非国有革命文物所有人、使用人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六条【革命文物保护与革命文化的弘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推动对延安精神、照金精神、南泥湾精神、张思德精神、西迁精神等的研究阐释,增强革命文物资源丰富的重点地区的文物专项保护及研究工作,推进创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发挥革命文物在见证革命历史、传承伟大精神、弘扬革命文化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省内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适用《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田与文物保护冲突解决】 在永久基本农田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评估。
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明显影响的,应当在确保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对保护单位范围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进行适当优化调整。
对不可移动文物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进一步措施,根据文物保护规划相关管控要求确定兼顾文物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农业生产模式。
因文物保护利用涉及占用耕地的,依法依规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八条【保护规划】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规范】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三十条【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开放单位需合理确定游客承载量并公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十二条【跨省考古事前备案】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在开展工作前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副本,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土地出让考古前置】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土地出让前,应当先行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相关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文物发现与抢救性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
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者组织抢救性发掘。
第三十五条【考古发掘事前告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开始前,将发掘计划、批准文件等信息书面告知发掘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巡查,协助做好出土文物登记、工作协调与现场安全保卫工作等,会同发掘单位及时做好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发现情况。
第三十六条【出土文物收藏管理】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三十七条【考古成果管理转化】 考古发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根据考古发掘类型编写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或学术报告并报送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鼓励文物收藏单位】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题博物馆的开展,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专题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并设立专项扶持资金,用于特色馆藏建设、展览升级与学术研究。
第三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要求】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陈列展览文物和教育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库房;
(二)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以及必要的相关研究资料,能够支撑其陈列展览体系;
(四)有与其办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资质材料】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陈列展览文物和教育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合理注意义务】 文物收藏单位取得文物时,应当对文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发现属于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文物收藏单位确保文物安全的义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馆藏文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藏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藏品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应强化藏品保护管理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的全流程规定】 收藏、研究、保管、陈列展览文物和教育的文物收藏单位,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国有、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办法,参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馆藏文物鉴定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其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步鉴定后,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复核。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馆藏文物的分级与管理制度】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和藏品信息进行备案。其中,一般文物按行政隶属关系向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二、三级文物逐级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一级文物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其收藏的文物藏品产生新增、注销、藏品状态变化等情况的,应当以自然年为时间单位更新文物藏品档案,并将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禁止倒卖门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倒卖或者以研学旅游、讲解等名义变相倒卖博物馆门票。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博物馆讲解、研学服务前,应当遵守博物馆的管理规定,提供准确的讲解服务,不得歪曲、杜撰,不得干扰其他游客正常参观秩序。
第四十七条【修复、复制、拓印事项许可的批准】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文物借用】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藏品总登记号、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九条【文物交换】 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入藏或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文物,不得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五十条【文物展览安全要求】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展览服务及管理】 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展览展示、社会教育公共空间的建设,满足社会各群体多样化需求,提升服务适配性。
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讲解人员管理培训,提升其业务能力。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统筹指导辖区博物馆展览工作,定期检查评估并督促问题整改,提高文物收藏单位的服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文物收藏单位活化利用文物】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在保障藏品安全与公益属性的前提下,依托馆藏资源,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服务,相关活动应当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创意开发多样化文旅消费场景,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第五十三条【文物拍摄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馆藏文物国际交流与合作】 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利用馆藏文物资源举办中外文化交流活动,促进文明交流互鉴。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五条【收藏与鉴定】 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民间收藏文物,可以在自愿基础上予以登记。
鼓励国有博物馆、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单位为公民、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拍卖、销售】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许可;设立文物销售单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颁发文物销售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五十七条【不得销售、拍卖】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销售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七)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五十八条【主管部门干涉平衡公私利益】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文物进出境审核主体】 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省级管理处经授权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十一条【文物进出境申报】 文物出境展览、个人携运文物或复仿制品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省级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管理处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标明文物出境标识,方可从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寄递、携带文物进境,应当如实报省级管理处审核登记。
第六十二条【文物依法出境展览】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未予以定级并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或者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文物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文物保护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十五条【涉案文物鉴定】 涉案文物鉴定,应当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
省文物局应当对本省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有举报、投诉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文物追缴与移交】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会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水上执法机关等部门追缴文物,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十七条【文物销售、拍卖的监督检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就合法交易、合规宣传和备案等加强对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对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实施资质年审。
第六十八条【关于约谈和监管的条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并责令整改。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下级行政区域内因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不力,造成行政区域内文物及其整体风貌严重破坏、文物安全风险隐患突出或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违法案件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整改。约谈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文物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的;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四)利用新媒体手段开展扰乱文物管理秩序、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违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未依法备案或者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保护文物的违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抵押国有文物或者将国有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借用、交换馆藏文物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拍摄文物或者拍摄完成后未按时报告的;
(五)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第七十三条【博物馆服务秩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倒卖或者以研学旅游、讲解等名义变相倒卖博物馆门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馆外机构或个人在博物馆开展讲解、研学服务中歪曲、杜撰历史事实;或干扰正常参观秩序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馆外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拍卖禁止流通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文物进出境违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出境未依法审核或者文物进境未如实申报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未履行文物保护安全责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文物犯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故意损毁文物,或者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文物公益诉讼】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九条 【公职人员履职违法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