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6日,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实现生态美与百姓富的有机统一,制定《河北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健全我省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我省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权利各方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改变公益林、天然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省市两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规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审核,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条件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第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林权类权属的其他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并且应当依法依规向发包方备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对拟流转经营权林地的流转方式、面积、四至界限、价格、收益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受让方从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承包方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以再流转的,视为书面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林地经营权,可以向属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发证,可以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申报林业项目、申请林木采伐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凭证。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鼓励依托现有平台系统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界址坐标、面积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和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出让方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流转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的;

(二)连续两年以上抛荒闲置的;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行政许可事项。省市两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参照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草发展规划;

(三)具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申请表;

(二)附有流转意向条件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

(四)林权类权属证明;

(五)林地矢量数据;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七)具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资质和能力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合同网签、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制度,依托现有平台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信息查询、交易鉴证等服务。推动集体林权综合监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平台数据融合共享工作,提升林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转当事人执行流转合同情况、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市级林草主管部门每年向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情况。

发现流转当事人在集体林地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流转、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的,流转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转载是为传递及宣传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政策和经验;如果您对原创归属及转载有异议,或涉及版权问题,请点击"举报",我们将补齐出处或者删除;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