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4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了加强对天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弘扬津派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天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弘扬津派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促进津沽古韵在新时代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相关工作,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可以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数字化建设、宣传推广、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等工作。
本市建立社会捐赠、金融机构融资等多渠道筹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机制。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保护线索、志愿服务、技术培训、直接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表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推进京津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重点在跨省市的文化带保护利用、巡查监管、宣传教育等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十条【宣传引导】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
天津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主要包括历史城区以及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海河文化带、海洋文化带等。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大运河等世界文化遗产,天津劝业场大楼、梁启超旧居、独乐寺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蓟州市级历史文化名城,杨柳青等历史文化名镇,西井峪等历史文化名村,古文化街、五大道、解放北路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城区,历史地段;
(四)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
(五)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红色资源,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古树名木;
(六)杨柳青木版年画、泥塑(天津泥人张)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老字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国家级名城、名镇、名村申报】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级名城、名镇、名村申报】
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经济、文化、交通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的进程之一,或者具有典型地域文化特色。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其申报的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两片及以上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一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一片历史地段。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申报】
历史文化街区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对集中;
(三)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六条【保护对象的推荐申报】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十七条【预先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组织实施预先保护。
第十八条【调整程序】
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确需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编制审批】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市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编制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二条【规划衔接】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本市市政设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保护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总体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保护标志】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和维护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新建或者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规划资源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七条【建设控制要求2】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鼓励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提升,恢复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消防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可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改造利用,并应采取设置小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优化消防给水设施、畅通疏散通道、规划临时避难区域等措施,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实无法执行的,可以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消防技术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但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消防安全水平。
特殊建设工程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应急措施】
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保护规划、测绘信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等。
区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采集权属变更、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展示与管理。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延续传承】
本市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改善人居环境品质,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二条【技艺传承】
本市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三十三条【活化利用1】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及其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文旅以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活化利用2】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一)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村史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
(二)鼓励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地方文化研究等;
(三)鼓励引入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等。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人可以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需要、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以及避免对相邻建筑影响的前提下,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规划政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形,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可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利用,并鼓励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第三十六条【建筑政策】
利用闲置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运营国家支持发展产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出租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的,可给予减免租金、放宽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活化利用,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国有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经济收益用于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日常维护以及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非国有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按照本条例鼓励的功能业态活化利用的,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奖励容积率等方式促进保护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保护对象巡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各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提升】
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数据库,记载历史价值、利用情况、保护要求、相关规划、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促进全市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专项评估】
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工作方案,每年开展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专项评估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区级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性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资源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占用园林绿地的,占用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由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保护对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文物、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及其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