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2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提升城镇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辽宁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制定或者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城乡一体化、农村自来水价格行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和范围按《辽宁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定价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价格具体工作。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制定或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对低收入家庭可通过减免水量或增加补贴等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水价调整而降低。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十五条 同一城镇中有多个主体独立经营不同供水管网的,一般实行同城同价。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法律法规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各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在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类别出现分歧时,由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予以认定。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原则上满足公式: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非居民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用水比价系数)+(特种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特种用水比价系数)];
其它各类供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类用水比价系数。
分类售水量均为同期的售水量。分类用水比价系数是指非居民、特种用水价格与居民用水价格之间的比例关系。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不少于四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6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缺水地区可结合本地水资源稀缺状况等因素,适当划分更多阶梯、加大阶梯之间的差价。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阶梯设置不少于四级,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第一阶梯水量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按照覆盖70%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二阶梯水量按照覆盖8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三阶梯水量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四阶梯水量按超出第三级水量部分确定。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
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售水量占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之比×第一阶梯级差比价系数)+(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售水量占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之比×第二阶梯级差比价系数)+(居民生活用水第三阶梯售水量占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之比×第三阶梯级差比价系数)+(居民生活用水第四阶梯售水量占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之比×第四阶梯级差比价系数)]。
其中,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的售水量计入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售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第二、第三、第四阶梯价格为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乘以相应级差比价系数。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为三档,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分为三档以上。用水量定额部分为第一档,第二档为用水量超过定额20%(含)以内部分,第三档为用水量超过定额20%以上部分。一档用水量执行基础水价,二挡用水量加价0.5倍,三档 用水量加价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求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仅为自来水加价,不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等。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公共供水企业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九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探索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分、公共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三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八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三十一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