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为加强基本草原保护,科学推进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健全完善基本草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基本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管理办法(试行)》(审定稿,征求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管理办法(试  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草原保护,科学推进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健全完善基本草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基本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本草原的占补平衡管理、储备库建设及指标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是指对符合占用基本草原情形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从基本草原储备库中补充与占用基本草原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草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草原储备库,是指为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一般草地或满足条件的非草地,通过生态修复或环境治理等方式提质改造,经地类变更、质量评定后,划定的可用于补充基本草原的草地资源库。基本草原储备库的草地应当严格管理,尽量不占或者少占,确需占用的,无需落实占补平衡。

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是指基本草原储备库内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草地指标,含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

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是指项目实施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易地交易向指标所有人购买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基本草原占补平衡工作,并将基本草原长效保护和建设基本草原储备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立健全基本草原用途管制、指标交易和监管体系,指导盟市、旗县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的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基本草原数量、质量等数据成果,做好基本草原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总量管控制度,严格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责任机制,以最新基本草原划定调整成果数据为底数,管控基本草原总量,确保自治区基本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同步对基本草原进行实施评估。结合国土变更调查结果,综合生态修复和环境工程治理,统筹全区基本草原保护任务调整工作,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不可避让、城镇开发边界调整等情形,确需调整基本草原范围的,要确保不突破全区基本草原保护目标。


第二章  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监管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组织开展基本草原占补平衡具体工作,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评定占用和补充基本草原的数量和质量,评定结果作为占用基本草原审批依据。


第八条  符合占用基本草原的建设项目,按照“先补后占”原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从基本草原储备库补充同面积、同质量或更优质量的草地后,方可办理基本草原征占用审核手续。


第九条  基本草原占补平衡坚持优先以县域平衡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实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的,可通过易地购买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草原实行年度“以补定占”制度。在实现基本草原总量动态平衡前提下,实行下年度基本草原占用规模与基本草原储备库净增加量挂钩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草原保护管控要求,依法依规占用基本草原并落实占补平衡或者对基本草原范围进行调整的,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自治区基本草原数据库并同步推送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因基本草原规划指标发生变化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规划实施评估结论,依法依规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基本草原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基本草原储备库建设和管理,统筹规划可纳入储备库的各类资源。

2026年是基本草原储备库的建设期和过渡期,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基本草原储备库以外的,不低于拟占用基本草原数量和质量的草地进行占补平衡。自2027年1月1日起,基本草原储备库是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的唯一来源。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等级评定技术规程》(LY/T 3398-2024),负责对拟调入基本草原储备库的草地进行质量评定。由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初评后,向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复验申请,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拟申请入库的草地数量和等级进行全面核查,出具书面核查意见后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终验。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终验通过的,纳入基本草原储备库。


第十四条  基本草原储备库实行年度评估和动态调整管理机制。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基本草原储备库年度评估工作。根据最新国土变更调查和林草湿荒调查监测数据等,每年年底前更新完成基本草原储备库,建立年度基本草原储备库动态数据库。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基本草原储备库内草地保护修复工程,提升储备库内草地质量,逐步提高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占补平衡需求自给保障能力。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对沙地、裸土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增加基本草原储备库草地来源。


第四章 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易地交易机制。指标交易可以采用协议出让、公开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的具体实施。跨旗县进行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的,经指标出让方和受让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委托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草原的,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由项目建设单位出资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双方签订的易地交易协议是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审核环节落实占补平衡要求的法定依据。


第十八条  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需遵循草原类同类优先、高类级向低类级兼容的匹配原则,严禁以低类级草原用于高类级草原的占补平衡。草原类级由高到低依次为草甸草原类、典型草原类、荒漠草原类、草原化荒漠类、荒漠类。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在设定最低价格基础上实行市场化定价。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规定,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确定为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调剂最低价格。


第二十条  规范基本草原占补平衡交易指标调剂管理。盟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规范调剂程序,严格管控调剂规模,指标调剂资金应纳入旗县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交易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基本草原易地交易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开发交易优质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易地交易的草地,草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不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基本草原后期管护。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违法占用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冻结所在旗县基本草原储备库内相应数量的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指标,不得用于落实基本草原占补平衡或指标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依据本办法,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基本草原占补平衡管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政策调整进行修订。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转载是为传递及宣传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政策和经验;如果您对原创归属及转载有异议,或涉及版权问题,请点击"举报",我们将补齐出处或者删除;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