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规范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印发《海南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琼府办〔2025〕56号。
本办法旨在规范海南省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的调查评估工作。办法明确了调查评估的原则、分级启动标准和工作程序。根据伤亡失踪人数和灾害影响程度,分别由县级、地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评估,并可依法提级调查。调查评估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通过资料收集、现场勘查、专家论证等方式查明灾害原因、损失和责任,并形成报告。报告需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全文如下:
海南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海南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是指我省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为查明灾害起因、经过、性质、影响、损失、责任等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考虑自然灾害特点规律,总结经验教训,剖析问题,举一反三,提出防范应对等整改措施建议。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火灾等灾害造成3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3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一般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未设区的地级市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灾害发生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火灾等灾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县、自治县或者县级市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调查评估,或者委托县、自治县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调查评估。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火灾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第八条 自然灾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情提级开展调查评估:
(一)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公众质疑灾害原因或者伤亡人数的;
(二)相关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的;
(四)跨市县行政区域发生,下级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有困难的;
(五)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提级调查评估的。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灾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评估组启动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条 调查评估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指定。
调查评估组由调查评估牵头部门、涉灾部门、应急处置相关部门以及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评估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调查评估组可以分为若干工作组开展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勘查探测、检验检测鉴定、模拟推演等,为调查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防灾减灾救灾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视情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应当按照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分析评估、形成报告等程序开展。及时组织开展调阅资料、现场勘查、数据分析、走访座谈、征集线索、问询谈话、专家论证等工作,并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深入开展统计、对比、模拟推演等综合分析。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收集、汇总和报告相关灾情、应急处置等信息数据,配合调查评估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客观、审慎综合分析灾害不可抗力与人为过错等对灾害损失的影响。对调查评估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需要追责问责的,尤其是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机关查处。对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调查评估中发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灾害造成更大损失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给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公正严谨、恪尽职守,服从调查评估组安排,遵守调查评估组工作制度和纪律。
调查评估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灾害基本情况、灾害经过、灾害防治、应急准备、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直接原因分析、主要问题、责任、教训、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内容。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调查评估报告上签名。对支撑调查评估报告的证据材料、专项调查评估报告等应当严格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调查评估过程中开展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期限。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负责组织调查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调查评估工作被挂牌督办的,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挂牌督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再由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报告经批准后,调查评估组应当向灾害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印发调查评估报告,提出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要求。必要时召开警示教育会,开展案例剖析,吸取灾害教训,推动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向社会公布,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调查评估报告的要求,组织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印发调查评估报告后一年内,由组织调查评估的单位牵头对整改工作进行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因灾重伤7日内经抢救或者重症监护救治无效死亡等,因灾死亡失踪人数发生变化,导致灾害等级变化,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评估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自然灾害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评估工作的;
(四)在调查评估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三条 海洋、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