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6日,河南省水利厅为了加强大中型灌区管理,促进灌区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为河南省粮食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安全保障,制定《河南省大中型灌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大中型灌区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和水安全。办法明确了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管理体制,要求灌区建设符合国土空间等规划,推进信息化与标准化。运行管护方面,健全了工程安全责任与维修养护机制,划定了管理保护范围,并禁止擅自改变渠系、抢占水源、排放污染物等行为。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统一调度,推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鼓励节水灌溉。保障措施包括落实财政资金、支持合理经营活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加强遗产保护及公益诉讼协作。
全文如下:
河南省大中型灌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大中型灌区管理,促进灌区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为河南省粮食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灌区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水资源调度、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灌区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锚定建成设施完善、节水高效、管理科学、生态良好的现代化灌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面规划、规范运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灌区工程建设、管理、保护、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灌区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灌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灌区骨干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田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做好田间工程与灌区骨干工程的衔接配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电力、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灌区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理体制】灌区建立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群众参与的管理体制。
(一)受益区域跨设区的市的灌区支渠及以上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二)受益区域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灌区支渠及以上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受益区域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灌区支渠及以上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受益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支渠以下灌区的管理。鼓励采用委托经营主体管护、市场主体参与管护等方式,参与灌区管理。
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灌区工程,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的灌区工程,在协议有效期内由社会资本负责管理。
第八条【河长制】灌区干渠工程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受水区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负责灌区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表彰与奖励】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灌区的义务,对侵占、损坏灌区工程设施设备、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秩序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灌区建设、管理、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的编制】全省农田灌溉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灌区建设规划】灌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田灌溉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流域相关规划、现代水网规划,按照确有需要、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水利工程论证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生产生活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建成现代化灌区。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灌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灌区信息化建设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大型灌区及有条件的中型灌区应当开展灌区信息化基础设施体系、数字孪生平台和业务应用体系建设,加强灌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灌区管理工作相关的信息化设施和平台与灌区管理单位共建、共用。
第十四条【标准化建设】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强化灌区标准化管理,加强渠首枢纽和干渠标准化建设,同步推进支渠及以下水利工程标准化建设,提高组织管理、安全管理、工程管理、农业节水与供用水管理、信息化管理、经济管理标准化水平。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灌区工程建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应当验收而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灌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社会稳定等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管护与运行
第十七条【灌区工程管护职责】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灌区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工程设施、设备的观测、监测、检查、巡查和维护,完善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确保灌区工程安全运行。
受益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群众管理组织,具体负责支渠以下灌区工程的巡查和管护。
第十八条【维修养护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健全灌区工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机制,开展日常维修养护和岁修维护等工作。
鼓励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灌区进行维修养护,维修养护推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服务。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灌区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灌区工程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管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灌区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渠首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建筑物边缘线向外延伸不小于五十米划定。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客观条件划定。
大型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按照背水坡脚或挖方渠段开口线两侧分别向外延伸三至五米划定,深挖方或高填方渠段可适当加宽。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的基础上向外延伸十五至一百米划定。
大型灌区支渠和中型灌区干渠、支渠,按照背水坡脚或挖方渠段开口线两侧分别向外延伸二至三米划定,深挖方或高填方渠段可适当加宽。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的基础上向外延伸十五至一百米划定。
经划定的灌区工程管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确认权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灌区管理范围,应当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转致条款】对灌排工程、灌溉水源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灌区管理范围的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擅自实施开启、关闭闸门或私开口门、装泵抽水等行为,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灌区内河道、渠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护】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不得影响灌区工程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灌区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灌排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在不降低原有水利功能的基础上予以改建;不能修复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由此给第三方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撤离前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七条【损失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应建设与被占用的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调度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调度主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灌区的水资源分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调度。
第二十九条【调度原则】灌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定额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的前提下,优化渠首、节制闸、分水闸等跨行政区域关键节点的水资源调配,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兼顾工业(含水力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用水。
第三十条【干旱调配原则】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所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三十一条【用水原则】灌区实行有偿供水、计量用水、定额管理、计量收费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利用灌区工程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计量制度】用水应当计量,大型灌区、5万亩及以上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5万亩以下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有退水的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
渠道县级及以上行政分界断面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斗口及以下实行计量供水,根据管理需要细化田间渠系计量单元。
第三十四条【节水措施】鼓励灌区用水户节水灌溉,采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修养护相关标准安排财政资金,维修养护标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保障灌区工程的正常运行。
经营性灌区工程或者经营性部分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鼓励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利用灌区工程生态优势进行景区化改造,将灌区工程改造与城市绿化、水系贯通等工程相结合,构建区域生态水系。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在保障灌区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灌区工程水土资源开展水力发电、观光旅游、生态养殖、生态种植等经营活动,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征得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使用协议。鼓励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灌区工程维修和养护。
利用灌区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服从灌区工程日常调度、运行和应急管理,不得影响工程运行安全,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灌区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社会资金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参与灌区的建设、运行、管理、养护等工作,加大对灌区工程的资金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水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对灌区工程遗
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对历史文化价值的灌溉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三十九条【公益诉讼】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加强灌区管理保护,建立灌区水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条【委托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灌区管理单位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灌区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及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建设活动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擅自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安全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灌区,是指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及以上的灌区,其中大型灌区为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及以上,中型灌区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及以上、30万亩以下。
灌区工程是指渠首枢纽、进水闸及其以下引水、输水、蓄水、提水、排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