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5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为了促进河南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制定《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修订草案建议稿)》。

本办法旨在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严格保护,保障国家资源安全。草案在坚持绿色发展、安全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了覆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的全链条管理体系。草案强化了矿业权市场配置,明确除法定情形外,探矿权与采矿权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出让,并实行合同管理。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实施保护性开采和总量控制,并要求矿山企业提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建设绿色矿山,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草案确立了“谁开采、谁修复”原则,将采矿权人明确为矿区生态修复的第一责任主体,要求其编制并严格落实生态修复方案。对于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草案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监管与执法部分,草案构建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及信用管理体系,并大幅提高了对无证勘查开采、越界作业、破坏性开采及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强化法律威慑。

全文如下: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修订草案建议稿)

(2025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促进河南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总体目标原则】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权及保护】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地质调查】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质科学技术水平和地质现象变化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并定期更新调查成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第六条【矿产资源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草、文物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和调整,应当遵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科技创新奖励机制】  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矿区生态修复的科技创新及重大找矿勘查成果奖励机制。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  省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建设,提升矿产资源保供和市场调控能力,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

省落实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要求,严格执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矿业权和勘查开采许可】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第十条【竞争性出让和税费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协议出让或其它方式取得的除外。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十一条【监管职责分工】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文物管理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废弃矿井(硐)盗采盗挖的行为。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和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计划】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属地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市场供需等因素,依据矿产资源等规划,对矿业权出让时序做出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提供出让区块奖励】  对于单位和个人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矿产地或矿业权灭失区除外),经依法出让后,可以由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办法按照部、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权限】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以外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其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可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矿业权区块跨多个行政区域的,共同协商确定出让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由其指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矿业权。


第十六条【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手续】  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出让登记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出让公告。成交后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成交结果。矿业权出让交易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出让地热、矿泉水等资源,需采用竞争方式的,由竞得人另行办理水资源使用许可。


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合同】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进行。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第十八条【矿业权登记】  矿业权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

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矿业权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登记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解除】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出让方原因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勘查开采区域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应当及时退还矿业权人已缴纳的出让收益。

受让方未按照合同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办理矿业权首次登记,出让方解除合同后,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矿业权登记类型】  通过竞争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以及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首次登记。

矿业权人名称改变、开采矿种变更(增列)、矿业权续期和范围变化以及其他变更情形的,矿业权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探矿权续期的,矿业权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查验探矿权人的勘查工作情况,对照勘查方案核实勘查实物工作开展情况,非油气矿业权人未实质性开展钻井、坑探、槽探、浅井实物工作,油气矿业权人未实质性开展钻井、二维地震、三维地震实物工作的,探矿权不予续期。探矿权续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减一定比例的勘查区域面积。

矿业权转让导致矿业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转移登记。

已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矿业权消灭、矿业权人放弃矿业权等需要注销的情形,矿业权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

矿业权抵押、查封的,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和查封登记。

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申请矿业权登记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保留】  符合保留条件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矿业权登记机关将保留原因、生效日期等信息在矿业权登记簿及矿业权证书上予以注记。


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处理。跨县级行政区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争议,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决定。跨市级行政区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争议,由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三条【地质调查】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涉密、敏感地质调查工作可以由国家和地方公益类地勘单位承担。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开展的地质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工作顺利实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地质资料汇交】  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勘查、开采、生态修复方案】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前,应当编制勘查方案,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编制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

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依据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编制,并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因地质工作的不确定性,出现实际勘查工作与勘查方案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有审批权限的许可机关申请进行备案,备案后视为符合方案;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审批流程和时限】  矿业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前,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并按《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矿业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绿色矿山建设】  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创建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标准规范及时开展绿色矿山建设。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探索完善激励约束政策,推动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施工,确保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改正的,及时按程序列入异常名录;拒不改正或改正仍不达标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鼓励矿山企业应用和推广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共生矿产、伴生矿产的,应当纳入开采方案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国家规定可减收免收的,依法予以减免征收。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提高本地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负责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各项工作细则,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储量统计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定期开展矿产资源国情调查等专项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储量统计数据抽查检查,配合开展矿产资源国情调查。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矿山生产销售台账推送至发展改革、工信、应急管理、交通、税务、统计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发现数据异常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管理,大、中型矿山应当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小型矿山应当配备地质测量人员,定期开展地质测量,每季度更新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和生产销售台账,每年度编制《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山生产有关图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战略性矿产大中型生产矿山每5年开展一次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核对5年储量年度报告开采空间位置,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存在季度台账与储量年报不符,储量核实报告发现年报开采空间位置与实际不符,有关部门反映生产销售台账异常等情形的,视为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压覆矿产资源管理】  除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

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批准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完成压矿查询,根据查询结果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避免和减少压覆矿产资源。经论证无法避让,确需压覆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估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压覆省财政地质勘查项目区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对压覆区勘查成本价值进行评估。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评估结果缴纳地质找矿补偿费用,专项用于全省地质找矿工作。


第三十一条【矿山闭坑管理】  关闭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向属地矿山安监部门提出矿山闭坑申请,拆除生产设施设备,完成永久性封堵,并编制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矿山剩余资源量统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林业与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对矿山闭坑进行监督管理。

采矿权消灭的,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申请或者矿业权人灭失无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具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采矿权情况及其后续生态修复责任人后,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矿业用地】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

露天开采各类矿产资源的工业厂房、交通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基础设施用地和尾矿库用地,以及井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须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采矿企业的办公场所用地,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村庄建设边界内或采矿用地范围内选址。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掘场所以及为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等拟使用土地的,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修复条件的,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临时用地手续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区分期批准办理,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期满可以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采矿权期限。未履行完复垦修复义务的,不得批准新的临时用地。

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开采区域内非战略性矿产采矿用地参照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要求办理。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职责分工】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矿区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损毁、地质灾害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工作。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审查备案;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对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第三十四条【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矿业权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相应矿业权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矿业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时报相应矿业权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明确生态修复目标、方向、工程布局、技术措施、经费概算等内容,提高编制质量,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认定本行政区域内因无法确定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区,并向社会公告;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门安排资金,用于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  制定并严格落实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采矿权人应当依据方案总体部署及阶段安排,结合矿区年度开采计划、用地计划以及生产实际等,制定并严格落实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每年1月前,各矿山企业向矿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年度实施计划。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  进一步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第一责任主体,细化采矿权人在生态修复中的权利和义务,禁止通过股权变更规避生态修复义务。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遗留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清灭失原因,对通过注销等手段逃避生态修复责任的,依法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承担修复责任。


第三十八条【矿区生态修复监管】  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监管。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情况的日常监管,建立生态修复信用评价制度,将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信用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信用不良的采矿权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九条【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探索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机制,综合运用土地、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手段,发挥政策综合效应,创新政策落实路径,加快构建支持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修复的政策体系。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条【矿产品储备保障】  省人民政府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

省人民政府和省发展改革、财政、物资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省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安排重大项目和财政资金等方面,考虑矿产品储备设施建设和实施的实际需求。


第四十一条【矿产产能储备管理】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市场供需状况、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矿产资源产能储备建设方案并向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矿山企业及产能储备建设规模,并与采矿权人签订储备合同,在符合启动产能储备条件时,督促采矿权人按照储备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二条【矿产地储备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矿业权人,根据资源禀赋、自然灾害与环境变化、市场供需状况、政治与地缘因素等引起的资源安全保障需要,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工作,根据需要对储备地和纳入储备地管理的省财政地质勘查项目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应急响应】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矿产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调查评估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矿山企业,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令整改,整改态度不积极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及时按程序列入异常名录。矿业权人是调查基础数据质量的责任主体,由于填报错误、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评估结果偏差的,矿业权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所需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勘查开采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谁产生,谁填报”原则进行矿业权人信息填报,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填报数据的查验和逻辑性检查,提升公示数据质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大力推进精准检查,统筹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和专项核查等实地核查工作。加强对巡视、督察和审计发现、信访举报、媒体反映、数据不自洽等存在问题线索矿业权人的核查,鼓励探索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等多种方式开展非现场核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核查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强化信用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信用管理,畅通信用修复渠道,及时将完成整改的矿业权人移出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切实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的列入移出,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定期对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对于巡视、审计、督察等提出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及时按程序列入异常名录或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对于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的矿业权人,符合受到较重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等情形,可在审批、登记、延续、变更等环节予以限制。


第四十八条【鼓励群众举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违法案件查处时的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材料等证据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在按规定做出处理决定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对查封、扣押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督察】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市、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无证、越界勘查矿产资源的处罚】  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根据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影响程度等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违法勘查战略性矿产资源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后果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无证、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全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违法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从事石油、烃类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在向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开采情况后的五年内未依法取得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探矿权人未经许可勘查的处罚】  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违法勘查战略性矿产资源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未经许可开采的处罚】  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有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违法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事石油、烃类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在向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开采情况后的五年内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未按方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绿色矿山建设的处罚】  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法生态修复的处罚】  采矿权人有未按规定提取生态修复费用、不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的,可以处分区、分期矿区生态修复所需总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的,处分区、分期矿区生态修复所需总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生效日期及效力】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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