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3日,重庆市林业局为规范林地保护空间内林下经济配套设施使用林地的管理,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制定《重庆市林下经济配套设施利用林地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本管理规范将林地划分为多功能利用区、适度利用区和严格保护区三类,实施差异化管控。其中严格保护区严禁开展林下经济,适度利用区允许适度发展但禁止全面清理林地及使用化肥和违禁农药,多功能利用区则可开展规模化经营。文件明确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经营林地总面积的3%,且规模化项目连片面积不低于300亩。配套设施分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可移动设施两类,并对其建设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森林木屋单体用地不超过50平方米。管理上明确了项目业主、属地乡镇和区县林业部门的监管责任,并设立退出机制,要求经营结束后限期拆除设施并完成生态修复。该规范旨在保障森林生态安全,促进林业资源科学可持续利用。
全文如下:
重庆市林下经济配套设施利用林地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全市林地保护空间内,林下经济配套设施利用林地的管理,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关于科学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支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先行先试的若干措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促进林下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市林地保护空间内从事林下种植、林下养殖、林下采集加工、森林景观利用等活动修建配套设施使用林地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全市林下经济利用林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将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作为基本前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严禁违规占用林地,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与绿色富民,促进“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
(二)规划引领、系统布局。坚持以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为依据,统筹考虑区域生态安全、产业基础和林区发展需求,科学优化林下经济空间布局。引导集约节约利用,促进形成功能互补、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三)用途管制、依法依规。严格遵守土地用途管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科学确定各类林业设施用地规模,合理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实际需求,推进森林资源复合利用。
(四)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推广应用生态友好、环境兼容的先进技术和经营模式。坚持因地制宜、适度经营,以培育稳定、高效、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管控标准
第四条【林地空间利用分类】
结合《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相关要求与本市实际,将林地保护空间分为多功能利用区、适度利用区和严格保护区三类,严格区分林地利用区域。
(一)多功能利用区
优先利用人工商品林地,包括人工起源的经济林、用材林和能源林。在符合相关规定保留郁闭度、维持森林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规模化、集约化林下经济活动。应科学合理设置必要措施,防止加剧或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二)适度利用区
1.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林地。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发展林下经济,应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2.除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外的其他公益林。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以培育为目的树种生长和整体森林生态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适度发展林下经济。
3.除划定为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外的其他天然林。在不影响地表植被生长、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前提下,可适度发展林下经济。
4.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开展林下经济,应严格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不造成新的水源环境污染。
5.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限制开展经营利用的林地,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别是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展林下经济,须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在适度利用区的林地内开展林下经济活动的,禁止进行全面林地清理,只能进行小块或穴状整地,禁止施用化学肥料,禁止施用违禁或超量的化学农药。
(三)严格保护区
1.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
2.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3.林地保护等级为Ⅰ级的林地;
4.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
5.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
6.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生境)的林地;
7.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禁止开展经营利用的林地。
在严格保护区的林地内严禁开展林下经济经营活动,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五条【林下经济用地要求】
(一)林下经济等多功能利用修建配套设施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经营主体经营林地整体面积的 3%,设施建设密度应与生态环境承载力相匹配。
(二)规模化发展林下经济项目,其连片区域经营林地面积不得低于 300 亩,项目建设区域布局、配套设施密度和经营强度,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国土绿化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地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管理要求。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的规模化林下经济项目,应纳入或编制专项实施方案,进行统筹布局与引导。在国有林地范围内发展林下经济项目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
第六条【配套设施使用林地审批】
发展林下经济等多功能利用,配套设施使用林地,应根据设施性质、用地类型和权属等,依法依规办理永久、临时或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直服设施”)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涉及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设施范围界定】
(一)直服设施范围。指经营主体以合理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在其依法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为科学开展森林经营活动而修筑的直接用于满足林业生产经营实际需求的必要性工程设施。包括:
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4.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5.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6.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7.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可移动设施范围。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支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先行先试的若干措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促进林下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等文件,将为发展林下经济等多功能利用,安置的可移动类设施参照林业直服设施进行管理。包括发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林下采集加工、森林景观利用等所安置的移动式或组装式森林木屋、露营、休憩、管理、服务、环卫、安全、防火、辅助工程设施等。
第八条【设施建设标准】
(一)直服设施。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建设标准参照《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用地规范》(LY/T 3426-2025)等国家标准执行。
(二)可移动设施。为发展林下经济等多功能利用所安置的移动类设施,应优先采用生态友好型或可再生材料,其风貌、色彩应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除安置安全与防火设施以外,其余可移动设施均不得硬化地面,且设施最低部分与地面最高点距离不小于50厘米。可移动类设施标准按以下内容执行。
1.森林木屋:单体用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层数不超过2层,间距不少于20米。
2.休憩设施:移动休息站、休憩亭等休憩设施单体用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间距不少于100米。
3.露营设施:单个露营平台用地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间距不少于20米,露营平台可结合帐篷、集装箱、太空舱等多种形式进行设置,整体高度不得超过7米。
4.管理与服务点:综合管理、服务站点等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总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单体建筑层数不超过1层,高度不超过4米。
5.环卫设施:集中安置活动式公共厕所区域用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单个活动式公共厕所内部最小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内部净高不应小于2.1米;移动垃圾站用地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6.林下种植、养殖的辅助工程设施:移动苗床、移动生态养殖棚等辅助工程设施,集中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间距不少于30米。
7.安全与防火设施:单个移动消防水箱、围栏、监控报警等安全与防火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间距不少于20米。
第三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九条【监督管理职责】
(一)项目业主:履行主体责任,实行自我承诺,定期对设施安全、生态影响及防火措施进行自查和维护,依法依规使用林地并负责植被恢复,确保森林防火、生态安全以及运营安全。
(二)属地乡镇(街道):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监督用林范围、防火安全及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
(三)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监测,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林地以及违反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规模化发展林下经济项目的面积范围、设施标准、使用材料、外观风貌和建设经营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条【监督管理措施】
(一)对发生违法违规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对达到刑事立案条件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违法违规占用林地、砍伐林木发展林下经济的单位或个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新的林地使用、流转等手续。
(三)对于经认定存在以发展林下经济为名,变相圈占、闲置林地或从事与核准内容严重不符的经营活动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启动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退出机制】
经营主体在退出林业经营项目或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在一年内拆除可移动类建(构)筑物(公益性服务基础设施除外),并依法依规进行生态修复,报请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按原程序报请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申报延期,也未进行修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国家后续出台新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