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14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为规范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并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水平,制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统筹推进本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适用本决定。
对本省管辖海域内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参照适用本决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 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三、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称赔偿权利人)。
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上级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四、本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和海警等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以上统称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牵头指导作用,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统筹推进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相关法制保障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协同联动,建立会商交流、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联合办理等工作机制。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包括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修复和效果评估等内容,兼顾规范、高效、惠民。
六、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全面、充分开展线索筛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启动索赔,开展调查。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大气、水体、土壤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放火,失火等,破坏森林资源的;
(三)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
(四)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
(五)非法采矿,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
(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破坏土地资源的;
(七)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等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八)非法采砂,造成河道生态环境破坏和河流生物资源损失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生物多样性损害和城市绿化损失的;
(十)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的。
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接到或受理信访投诉、举报案件时,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立案阶段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调查工作。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通过行政执法、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或者赔偿义务人采用生态修复、恢复原状、认购碳汇等履责方式,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的,可以不启动索赔。
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损害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对重大案件、一般案件和简单案件在启动索赔、调查、磋商与修复等环节执行不同的办理要求和流程规范。
重大案件、一般案件和简单案件的划分标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另行制定。
九、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省级主管部门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加强对重大案件办理的指导和帮扶,对损害事实认定存疑、办案程序不规范、超期办理等事项及时提醒,帮助指导解决办案疑难问题,直至完成督办任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重大案件信息,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刑事犯罪侦查的重大案件,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公安机关共同会商决定刑事犯罪侦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联动安排,并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十、在征得赔偿义务人同意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办理简单案件可以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简易磋商和简易修复效果评估程序。
简易评估认定程序可以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作出综合认定结论。鼓励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经初步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明显高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醒赔偿义务人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完成简易评估认定后应当及时启动简易磋商程序,书面征求赔偿义务人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赔偿协议。
十一、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鼓励依法依规先行采取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控制和缓解损害的二次发生和扩大。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对可以修复的损害开展修复的,在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可以开展修复。
十二、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赔偿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修复。探索政策协同机制,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应用。强化赔偿义务人源头防控理念,鼓励赔偿义务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提高清洁生产水平,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赔偿义务人担当生态环境普法宣传员,以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方式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采取替代修复或其他赔偿方式不足以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修复费用或赔偿资金。
十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综合性替代修复区域,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应。鼓励同一行政区域内,根据赔偿义务人能力和意愿,结合受损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匹配适宜的替代性修复项目,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集中等量恢复;对暂时未匹配到替代修复项目的资金,可以依法适用提存公证制度,由赔偿义务人自愿申请将一定数额的赔偿资金存入提存帐户,待匹配到替代修复项目后优先使用。
十四、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监管,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简单案件可以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简易修复效果评估;对以劳务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劳务代偿执行情况、相关证明和评价确定劳务代偿是否履行完毕。
经评估认为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要求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开展修复;或者补充缴纳未完全履行的修复费用或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继续组织开展修复。
十五、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匹配到替代修复项目的,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
十六、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案件移送、磋商诉讼、生态修复、信息共享和宣传交流等方面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
十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十八、本省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创新,共享省级层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与修复效果评估评审专家资源,引导社会公众和企业逐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助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十九、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