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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定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6-18 17:04:28 938阅读
2025年6月18日,河北省水利厅为了保障永定河流域的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文化保护传承,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永定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永定河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七章  区域协同与流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永定河流域的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文化保护传承,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永定河流域防洪减灾、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保护修复、文化遗产保护与文旅融合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永定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永定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张家口市尚义县、阳原县、怀安县、涿鹿县、蔚县、怀来县、崇礼区、宣化区、万全区、下花园区、桥西区、桥东区,保定市涿州市和廊坊市固安县、永清县、广阳区、安次区相关乡镇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保护思路】 永定河保护应当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永定河建设成为流动的河、绿色的河、清洁的河、安全的河。
第四条【协同保护】 本省在国家有关部门统筹指导下,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的协作,处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关系,推进落实全流域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要求,促进流域治理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定河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永定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相关资金投入。
永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永定河保护属地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 水行政部门负责永定河流域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保护修复以及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永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永定河流域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林业草原部门负责永定河流域国土绿化、防沙治沙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永定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多元治理】  本省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指导下,健全永定河保护治理机制,通过吸纳社会资本、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推动多元化主体实施流域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八条【绿色发展】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业态类型,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促进永定河流域绿色发展。
第九条【科技支撑】 本省强化永定河保护科技创新支撑与引领,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数字孪生永定河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永定河流域治理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永定河保护的宣传,营造永定河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永定河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永定河保护相关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等国家规划,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岸线保护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为支撑,发挥规划对永定河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管控】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永定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和规模。
永定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防洪规划和工程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国家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永定河洪水调度方案,明确永定河防御洪水安排以及河道、水库、蓄滞洪区、排涝工程等建设要求。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永定河流域防洪设施和城市规划、开发和建设以及基础设施更新、城市内涝治理等,采取措施提高城乡建筑、交通、供排水等基础设施的防洪标准和安全韧性。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保障生态功能,改善环境质量。
在永定河流域内开展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河湖岸线分区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十六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永定河流域防洪排涝工作,坚持上蓄、中疏、下排、有效治洪的原则,完善防洪抗灾体系,健全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提高防汛抗洪能力,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防洪工程建设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体系建设,按照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加强水库、河道、堤防和蓄滞洪区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布局、建设和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十八条【涉河工程管理】 在永定河流域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永定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者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确保行蓄洪功能。
蓄滞洪区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禁止在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设非防洪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洪水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蓄滞洪区运用】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明确蓄滞洪区运用的组织保障、预报预警、工程调度运用、人员转移安置等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组织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演练,保障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
蓄滞洪区运用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隐患排查】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防汛工作机制】 永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防汛职责,完善防汛资金投入、物资保障、抢险队伍组织、应急救援和专家咨询等机制,组织开展宣传教育、社会动员、培训演练、应急值守、巡河护河、隐患排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抗洪抢险】 发生洪水时,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等相关要求,执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命令,统筹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永定河流域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
第二十五条【防汛避险人员转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发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做好排查隐患、摸清底数、编制预案、实施转移和组织志愿者队伍、维护治安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六条【灾后恢复】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心理援助、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本省鼓励和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刚性约束】 本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促进人口、城市、产业结构与规模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和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国控断面水质稳定达标。
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生态水资源保障】 本省落实国家永定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综合利用多种水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永定河重要断面生态流量和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永定河生态补水期间,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保水护水工作,提高生态补水输水效率。
第三十条【地下水保护】 本省加强永定河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永定河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严格管控。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调蓄配置】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网建设规划要求,编制永定河流域水网建设方案,开展水资源调蓄、水资源战略储备、水网连通等工程建设,优化流域内河湖水系布局,畅通小微水系,通过水系间联通互济、水资源合理调度配置、科学调节河道流量等措施,提升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三十二条【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 永定河流域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划要求,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湿地保护、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等措施,提升流域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功能。
第三十三条【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本省加强对永定河流域水资源利用的管理,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鼓励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四条【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 本省坚持永定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按照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强化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水生态健康,加强永定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水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河湖排污口管理】 在永定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永定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
第三十八条【综合整治】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永定河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九条【禁渔管理】 禁止违反休禁渔区、休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流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活动。
第四十条【水生态监测】 本省建立永定河流域水生态监测机制,完善水生态评价指标。
水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建设永定河流域水生态监测设施,并进行日常监测。
第四十一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实施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四十二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永定河流域的遗产保护、文化挖掘、文脉传承、环境整治、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对永定河流域的历史文化资源加强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文化资源调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永定河流域文化资源进行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红色文化资源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
第四十四条【水文化遗产保护】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传统村落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展示传承】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永定河流域文化宣传,统筹利用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水工程等资源,加强永定河流域文化展示,支持开展永定河流域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六条【文化资源利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完善永定河文旅融合发展支持政策和措施,充分挖掘永定河流域泥河湾遗址、古堡文化、金门闸遗址等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合理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永定河流域文化产业与旅游业、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滨水空间开放共享】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永定河流域生态廊道、郊野公园、健身休闲区域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管理措施,服务公众文化、旅游、体育、休闲等多样化需求。

第七章  区域协同与流域协作
第四十八条【流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加强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协作,协调解决永定河流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毗邻行政区域就水生态保护、防洪减灾、行政执法、产业协同等事项加强沟通协商。
第四十九条【政策制定协同】 本省制定永定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以及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有关地区的沟通与协作,推动机制制度、监管措施等内容相协调。
第五十条【防洪协同】 本省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加强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的协调沟通,协同完善永定河流域防洪工程体系,科学布局河道、堤防、蓄滞洪区等的功能建设;建立健全洪涝灾害联合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机制,加强防洪减灾联动,相互通报水情、工情、汛情等情况,整体提高永定河流域防治洪涝灾害的能力。
必要时,上下游地区可以互相派员到有关水利枢纽单位参加会商调度、联合巡查跟踪水情变化和工程运行情况,协同保障工程调度规范和河道行洪安全。
第五十一条【生态补水协同】 本省在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协同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按照国家确定的永定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共同做好流域生态补水相关工作。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持续低于预警流量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永定河干流断流时,省水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应急调度。
第五十二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协同】 本省就涉及永定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沟通协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三条【水污染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完善水污染联防联控制度和应急处置措施;发现跨区域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开展联合会商,分析研判,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
第五十四条【水资源调度、水权交易】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协调,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支持,统筹沿线居民生产生活用水、产业发展用水需求,执行国家水量调度计划,落实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对计划的动态调整。
永定河流域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通过市场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解决用水矛盾,鼓励跨流域、跨区域取用水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建立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成本、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核定落实补偿资金,并采取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补偿和支持。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方面。
永定河流域鼓励通过政府购买、生态补偿、绿色金融等方式实现生态产品价值。
永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水生态保护治理产业融合,因地制宜探索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
第五十六条【执法与司法协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推动执法信息共享,协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探索共建生态警务站等形式,加强执法协作。
本省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加强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共同预防和惩治永定河流域相关违法活动。
第五十七条【产业用水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官厅水库管理委员会沟通协商,充分发挥官厅水库防洪、兴利功能,支持周边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用水需求。
第五十八条【联合监测和信息共享】 本省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加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气象、自然灾害等的联合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国家支持】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的沟通协调,在流域水量分配、汛情研判会商、生态补水相关费用分担等方面,争取国家相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支持,共同推进永定河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2】  在永定河流域有破坏自然资源、妨碍防洪安全、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文化遗产等情形的,由有权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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