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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自2025年5月28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5-30 11:37:09 668阅读
2025年5月2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规范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活动,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粤建规范〔2025〕2号。自2025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四条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委托有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审批工作。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加强对受委托单位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前最近3个月)相关材料等;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资质申请类别、项目、参数等具体内容,按照“专业匹配、能力胜任、利益回避”原则,从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专家库选取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展专家评审的具体时间。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含评审整改期限)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派员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第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电子证照可登录广东省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下载打印。 
第十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以承继原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照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十一条 因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 
第十二条 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许可依法被撤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资质注销。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检测机构不主动申请资质注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该企业资质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四条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相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制定管理细则等。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包括检测内容、检测单价、检测依据、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抽检数量。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检测业务。 
第十七条 鼓励采用视频录像的方式全程记录见证取样等过程。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熟悉相关规范标准内容。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等方式告知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试样鼓励采用智能芯片、二维码标识等技术,确保取样真实、可溯源。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及见证人信息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并检测。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对见证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检测机构不得接收符合性检查不通过等真实性存疑的检测试样。 
第二十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经签署盖章的检测报告视为已出具。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各检测场所的收样大厅、全部检测试验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影像清晰、无视频盲区、画面连续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其中力学试验室还应当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力学曲线。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 当能够全面、清晰记录现场检测过程,并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案执行和检测数据采集情况。 
检测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 理。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当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鼓励检测视频影像资料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原始记录、委托 单、检测合同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 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鼓励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 和继续教育,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对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进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人员 职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并及时将技术人员培训情况上传至广东省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 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入广东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通过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注册并填报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接受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要求,具备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并将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业务所在地检测资质审批机关应对该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在当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核查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在省内跨地级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具备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等条件。业务所在地检测资质审批机关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等是否满足在当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核查和动态监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检测机构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 工程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并按要求督促检测机构及时更新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上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等内容。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提出检测人员培训内容和要求,并加强对开展培训的企业和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质量的动态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五)是否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七)是否参加并通过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或比对 试验; 
(八)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省监管服 务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九)是否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 告的记录与留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十)是否组织检测人员培训; 
(十一)是否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十二)是否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十三)是否建立不合格台账; 
(十四)是否将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 格的检测项目,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五)样品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十六)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且是否符合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资质标准的要求; 
(十七)是否落实见证人制度;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测人员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二)是否超越能力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报告; 
(三)是否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要 求开展检测工作; 
(四)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 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检测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鉴定活动不属于本细则调整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4月13日原广东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的公告》(粤建公告〔2009〕18号)、2010年6月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桩基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资质分级条件要求)>的通知》(粤建质〔201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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