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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5-15 15:09:56 1183阅读

2025年5月15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河南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工作高质量发展。起草《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开发与应用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规范测绘成果的交换和共享,促进测绘成果的开发和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无人机、智能网联车、机器人等设备在运行、服务和测试过程中,获取到自然地理要素或者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视频和影像等环境感知数据)、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地理信息数据(含道路拓扑数据)属于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依法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生产和更新的投入,统筹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场景创新,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是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承担相关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开发、应用等技术支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采集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建设和管理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成果汇交单位应对汇交的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汇交数据内容完整、逻辑一致、空间基准正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资金批复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有资金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承担测绘成果汇交、保管、开发和应用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组织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批准复制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移交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不得从事与保管测绘成果无关的行为。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对非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控措施,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采集、收集的用于导航相关活动以及地图制作、更新的地理信息数据,应直接传输至具备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接触。地理信息数据必须存储于境内,所使用的存储设备、网络和云服务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要求。申请向境外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严格履行对外提供审批或地图审核程序,并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有关规定。

非涉密但是根据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规定,属于核心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出境的,需通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组织的数据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国有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重复立项、投资。

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有资金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有资金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发改、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应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保密管理的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二条  省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范围采用成果目录管理方式在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河南子站中发布。使用河南子站成果目录中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须向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一)使用人填写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三)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表的格式、审批要求等细则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对外交往与合作活动需要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当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由所在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下同)。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鼓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测绘成果使用加密软件处理后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移交给承接其职能的机关、单位,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利用申请;被许可使用人解散时,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销毁或交回审批机关;

(五)委托第三方从事经批准用途的应用开发,应与第三方签订相应的保密责任书,实施有效管理,负责在项目完成后及时销毁或督促销毁相应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第三方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必须按照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六)对申领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复制、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领单位,应当在利用目的实现后,6个月内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送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销毁。

销毁确有困难的,应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交回原批准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的登记、审批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需要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可通过建立共享机制提供,提供程序和方式按照共享机制约定执行。

尚未建立共享机制的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申请应用本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提供、使用非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由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测绘成果开发与应用

第三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共享和交换,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归集和共享本地区地理空间数据及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的收集,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供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信息化建设中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使用依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确权登记制度和产权保护制度,制定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保护措施,推进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保障数据的安全性。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的高质量采集、归集和治理,挖掘应用场景需求,履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职能。

第三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授权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原则,编制并动态更新我省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具体落实授权运营的相关职能。

第三十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有偿使用。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转报自然资源部。

第三十七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建议人报送的建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质检报告及数据验收评估等有关资料;

(四)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可以不提供建议人基本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目录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副本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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