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为进一步推进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指导思想】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
第四条 【基本原则】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科学防治,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尊重自然、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治理重点】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治工作,全力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
第六条 【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领导。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七条 【部门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苏木乡镇负责防沙治沙的工作机构做好有关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
第八条 【义务权益】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表彰奖励】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以及沙化土地利用活动,应当遵守防沙治沙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农牧、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要求】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十三条 【设立保护区】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符合国家公园条件的,应当积极申请设立国家公园。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四条 【监测与治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草原保护】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防止草原过牧,逐步提高草原生态保护补奖力度,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保护】落实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提高公益林质量,严格落实天然林和公益林补偿政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森林抚育和退化林修复。
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
第十七条 【用水管理】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灌溉定额,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建设生态配套水源工程,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用地单位按照“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保护和生态修复机制。
持续推进黄河流域和察汗淖尔流域及呼伦湖、岱海、乌梁素海、黑河等河湖湿地生态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优化自然保护地布局,有序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规划为重要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二十条 【封禁保护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制度。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严禁破坏植被、地表结皮以及地形地貌等。未经批准,禁止开展生产性、开发性建设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恢复保护区管理】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在恢复保护区内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治理利用区管理】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二十三条 【保护已治理土地】加强已经治理的沙化土地林草植被保护,实施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退化草原改良,依法将风沙危害严重地区符合条件的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等纳入国家级公益林,依法划定沙区基本草原,统筹推进耕地质量保护提升和退化、沙化、盐渍化农田生态修复及农业用水管控和高效利用,实施保护性耕作、草田轮作等。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护责任】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被管护制度,根据需要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严格保护植被。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落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总承包形式开展防沙治沙工程建设。
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治理责任】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机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治沙】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治沙】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国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沙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期限内与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经营权。
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协议双方依法在治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治沙审批验收】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论证,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
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 【一般治理措施】坚持以水定绿、分类施策、综合治理,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荒则荒,运用先进技术,合理确定植被类型和密度,采取封山“沙”育林、飞播造林种草、退化林草修复、人工造林种草、工程固沙等措施,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三十一条 【黄河“几字弯”治理重点】黄河“几字弯”治理,以库布其沙漠、乌兰布和沙漠、腾格里沙漠、毛乌素沙地、巴音温都尔沙漠治理为重点,全面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区域性系统治理,为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提供生态支撑。
加大对黄河内蒙古段干流、主要支流、重点湖库保护和治理力度,开展河道水域和岸线生态建设,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加强黄河两岸林草防护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黄河“几字弯”分类治理】在腾格里沙漠东北部和乌兰布和沙漠南部,采取封育为主、人工造林种草和退化林草修复为辅的措施,营建和巩固风沙阻隔林草带。在乌兰布和沙漠、库布其沙漠、毛乌素沙地,重点开展锁边林草带修复,并向沙漠腹地逐步推进。在河套平原和土默川平原,实施盐碱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程,提升耕地质量和农田林网化率。
第三十三条 【科尔沁和浑善达克沙地治理】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治理,应当聚焦沙尘入京和风沙危害,把可治理沙地中流动沙地、半固定沙地作为主要治理对象,采取工程固沙、退化林修复、草原改良、围栏封育、沙化耕地治理等措施开展综合治理。推广农田浅埋滴灌等节水技术、草田轮作技术,推广沙地饲用灌木种植、收割及加工等。
第三十四条 【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治理】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治理,应当以遏制沙漠趋势、维护绿洲内部生态稳定性为主,以边缘植被得到有效保护,绿洲防护林体系更加完备为目标,推进以额济纳绿洲、城镇乡村周边及重要交通干线等重点区域为架构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
第三十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矿山企业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边开采、边修复”要求,落实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依法开采的矿山,应当执行最严格标准规范,落实绿色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做好减缓生态环境和自然保护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能源工程治沙】推进防沙治沙和风电光伏一体化建设,通过工程与生物方法相结合、新型防沙技术与传统治理技术相结合,对较集中区块进行光伏规模化开发,在沙漠、沙地边缘居住区进行光伏分布式开发,形成“沙戈荒治理十新能源”的生态治理新模式,实现增绿增收增能多赢。
第三十七条 【成熟治沙模式推广】全面推广政策性推动、企业产业化投资、社会和农牧民市场化参与、成果开放化共享的“库布其模式”和多元化资金投入、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生态生产生活共赢发展的“磴口模式”。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方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的发展思路,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开发沙化土地资源,适度有序发展节水、低碳、环保型绿色沙产业。
第三十九条 【特色产业与生态惠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地资源,推动特色林果、木本粮油、林草中药材、林下经济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推进沙区林草系列产品精深加工,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与新型工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促进乡村振兴。
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等项目,应当优先吸纳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劳动力参与绿化造林,带动农民增收。
第四十条 【生态旅游】鼓励各地合理利用沙漠自然资源发展生态旅游项目,推动体育赛事与沙漠旅游融合发展,打造培育沙漠旅游精品线路,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开发集绿色发电、沙漠治理、生态修复、沙漠农业、休闲旅游于一体的生态项目,提升生态旅游市场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四十一条 【教学科研】在科学合理保护的前提下,按照系统规划、分区管控、精准监管、动态监测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建立自然教育体验场所和平台,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项目预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项目。
第四十三条 【林草长制】全面推行林长制草长制,明确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草原目标责任,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四条 【报告与监督】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防沙治沙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优惠与补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防沙治沙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形成多层次、多元化共同防沙治沙的新格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推行完善“先建后补”“以工代赈”机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降低防沙治沙成本。
第四十六条 【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区域协作】积极开展以绿色发展为主题的国际交流合作,深度融入和推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与周边国家在林业草原湿地领域的务实合作,推进民间友好交往与合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区域合作,与周边省区建立防沙治沙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流域防沙治沙联防联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区域联防联治,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第四十八条 【人才与科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沙治沙科技投入,依托科研院所和专家团队,完善人才队伍和结构,整合全国专家,建设荒漠化综合防治国际高端智库和专家库。改革和完善科研人员激励和考核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组织防沙治沙重点领域科研攻关,编制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光伏项目防沙治沙技术规程,推进科学治沙和精准治沙。
第四十九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