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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规划小兵编制审批 2025-01-21 20:14:42 1103阅读

2025年1月20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制定《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以下简称“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非油气)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由具有相应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给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组织审查。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审查单位”)依权限对开发利用方案开展的审查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审查单位应对申请人办理采矿权新立登记、采矿权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以及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采矿方法发生变化时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

第三条 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必须客观、公开、公正,聚焦矿区范围合理设置、资源合理开采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把审查质量关,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绿色开发。

第四条 审查开发利用方案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审查单位原则上通过网络方式(电子信箱、网络端口等)接收申请人报送的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审查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材料齐全、属于本级审查权限、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需重新提交申请。

第六条 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申请应包含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信息表及承诺书。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综合信息表。

(三)开发利用方案文本、附件、附图及申请范围电子坐标。

(四)矿产资源储量依据文件复印件(矿山企业停产的,需提交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停产证明)。

(五)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核查意见(采矿权新立登记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申请可提供最近已出具的核查意见,核查意见出具部门对核查内容真实性负责)。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其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矿业权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无需提供)。

(七)探矿权转采矿权需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延续、变更需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地热、矿泉水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需提交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审查单位自受理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采矿权申请登记类型对申请的矿区范围管控条件进行审查。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审查单位应征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务)、文物、林业和草原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不计入审查时限)。

经审查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书面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符合相关规定的组织进行评审。

第八条 审查单位应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业务审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范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二)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三)矿区范围无权属争议。除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范围不与其他已设矿业权重叠。

(四)未被列入地方政府矿山关闭退出计划。

(五)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需审查:申请范围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新建固体矿产开发项目)、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若涉及与上述区域重叠,应符合相关管控要求〕。

(六)涉外采矿权申请项目已征得军事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矿区范围禁止性限制性条件。

除上述审查内容外,根据采矿权申请登记类型应补充审查以下内容。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登记申请:

(一)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勘查许可证已超期的,到期前已按要求提出延续或保留申请。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

(二)不存在2年内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情形。

(三)不属于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已评审备案,涉及采矿权外围勘查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编制整体储量核实报告并评审备案。

第九条 审查单位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方案修改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限),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可适当顺延。

评审通过的,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开发利用方案报送审查单位,经专家组复核无误,主审专家签字后,由审查单位出具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书。

评审未通过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修改完善的,应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再次申请。

审查单位应按不低于10%的比例组织开展实地核查,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派相关人员参加方案评审和实地核查工作。

第十条 评审通过后,审查单位应将评审结果(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签字名单等)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公示无异议的,审查单位发放评审意见书;公示有异议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审查单位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内容为:

(一)开发利用方案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规定,不得存在伪造编造、弄虚作假等情况。

(二)矿区范围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约束性边界条件相关要求,应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合理确定。招拍挂或协议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不得超出出让合同中确定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原则上不可超出探矿权范围,确因采矿工程需要超出探矿权范围且不存在新增资源量的,需审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开采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应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定,综合考虑矿床的规模和品位、矿产资源开发的可行性、采矿技术条件和成本等因素,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四)开采方式应根据矿体的赋存情况、开采技术条件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当采用露天和地下联合开采时,应确定二者的合理分布界线及阐明其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相互关系。

(五)拟建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应满足相关政策要求。

(六)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承诺达到国家“三率”指标要求。

(七)采矿权新立、扩大矿区范围,勘查程度应符合有关规定。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并达到开采条件,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八)非金属露天矿山应符合水平分层开采法相关要求。

(九)开发利用方案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方案的技术评审原则上以会议形式进行。会议参加人员应包括审查单位相关人员、评审专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员、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主要编写人员等。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库。开发利用方案的技术评审应严格落实专家随机抽取制度,组成评审专家组。

评审专家组一般由采矿、地质、选矿等专业技术5-7人专家组成,设主审(组长)1人。评审专家组对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方案通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后,原则上不再修改,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或局部调整的,必须由矿业权人提出申请后按照本办法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评审制度,明确评审程序、内容、标准,建立专家评价机制。应提高评审效率,及时出具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书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审经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矿业权申请人或编制单位收取相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推进开发利用方案报审工作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审查工作的监管,根据需要参会监审,依法公开审查范围、程序、办事指南,推进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查效率。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及编写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等其他关系的评审专家和审查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相应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和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审查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排除人为干扰,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审查工作,并对提供审查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审查工作人员应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提前泄漏评审组专家成员名单,不得私下与申请人接触、参加宴请、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发生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不得与申请人私下接触、参加宴请、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并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严肃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查单位应建立质量及信用评价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编写质量和编写单位信用进行评价、公示。对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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