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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规划人编制审批 2024-04-24 11:50:25 452阅读

2024年4月23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起草《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结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和《中共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的通知》(晋发〔2024〕10号,以下简称“省委10号文”)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补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在空间布局方面,强化源头管控措施

(一)及时掌握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新出台的国土空间管控政策,主动跟进落实具体禁止、限制矿产勘查开采措施。

(二)新设矿业权应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地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妥善处理与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矛盾冲突,合理确定出让范围。

(三)已设矿业权应有序退出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对尚未明确具体坐标的管控区域,可以通过划定临时管控范围、设置禁采区、提供避让清单等过渡期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待管控范围坐标正式确定后,依法依规处置矿业权。

(四)除省级以上重点项目需单独选址用地外,其它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不得挤占重点勘查开采区。确需压覆的,由省厅组织论证、批准后实施。在煤层气(含油气)矿业权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经项目安全论证、双方签署互保协议,可以分层设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实现地上地下空间分开使用。


二、在出让规模方面,落实新的准入要求

(一)除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偏远山区民生改善工程确需配置小型砂石土矿产资源的,不再新出让小型矿山。

(二)探矿权转采矿权、改扩建的铝土矿、铁矿、铜矿、石膏矿、金矿、锰矿、水泥用灰岩矿、冶镁白云岩矿、露天采石场等矿山,如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达不到省委10号文要求的,应引导其整合重组或有序退出。


三、在出让方式选择方面,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

(一)对大中型矿山以及整合重组后达到大中型规模的矿山,可协议出让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资源。对小型矿山不再批准增加资源、增列矿种,按照省委10号文要求,引导其整合重组或有序退出。

(二)大中型矿山周边(属同一矿体向外延伸情形)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零星资源、属同一主体(同一矿业权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全资母子公司)相邻矿业权(仅限中型以上矿山)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资源,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三)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受理申请后公示、集体决策、结果公示;向国务院批准重点建设项目协议出让矿业权的,须报请出让登记管理部门同级地方政府同意。

(四)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逐步实现全部网上出让。


四、在出让登记权限方面,调整省厅、市局分工

(一)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等14种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省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锰、钒、钛、铪、铟、锗、镓、铌、钽、铍、铼、硼等23种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地热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各设区市局负责上述38个矿种之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设区市局要及时上报矿业权出让登记情况。原由县(市、区)局负责出让、登记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采矿权收回设区市局管理。

(二)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显示主矿种发生变化的,由具有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出让登记手续。

(三)对砂石土类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一级分类实施出让登记。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等企业实施整合重组,矿区跨市、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实施指定管辖。

(四)对同一矿区发现的主矿种、共伴生矿种,应在出让矿业权时一并出让。


五、在资源储量、出让收益评审备案方面,部分委托市局办理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厅统一组织开展。其中属市级出让、登记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委托各设区市局组织开展,各设区市局不得再下放至县局管理。各设区市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组织开展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情况书面报告省厅。

(二)除自然资源部负责出让、登记的矿种外,其他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均由省厅负责,其中属市级出让、登记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委托各设区市局统一开展,各设区市局不得再下放至县局管理。各设区市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组织开展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书面报告省厅。

(三)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办理压矿审批;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需报请自然资源部批准。


六、综合勘查开采方面,简化手续办理

(一)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不得开展其它矿种勘查;

2.油气探矿权人除可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地热资源外,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

3.非油气探矿权人除煤炭可兼探煤层气外,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

4.煤炭探矿权人可对煤系地层共伴生矿产和地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

5.涉及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探矿权人涉及变更勘查主矿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探矿权人按规定实施综合勘查的,应当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程规范,自行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内容。

(三)大中型矿山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的,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砂石土类采矿权人不得开展其它矿种勘查,非砂石土类采矿权人不得开展砂石土类矿产勘查;

2.油气采矿权人除可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地热资源外,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

3.非油气采矿权人除煤炭可兼探煤层气外,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

4.煤炭采矿权人可对煤系地层共伴生矿产(包括“煤下铝”)和地热资源进行勘查;原取得“煤下铝”探矿权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5.非煤采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

(四)大中型矿山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的,达到相应的勘查程度,按规定经评审论证、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开采的,可直接以协议方式按规定出让采矿权。


七、其它有关事项

(一)探矿权登记不再区分不同勘查阶段。原已办理登记的探矿权,由探矿权人根据需要自行调整勘查阶段。

(二)设立采矿权,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除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应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

(三)在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区综合勘查开发地热资源的,对相关权利人优先采取申请在先方式确定开发主体,办理采矿登记。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通知实施前省厅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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