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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4-18 17:00:46 397阅读

2024年4月17日,重庆市林业局为规范重庆市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制定《重庆市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市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自然公园,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包括市级风景名胜区、市级森林公园、市级地质公园、市级湿地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市级风景名胜区外,其他类型市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市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级自然公园工作。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级自然公园工作。

各市级自然公园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自然公园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建设市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二章  设立、调整、撤销

第六条  市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对市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或者晋级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市自然保护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市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晋级、规划评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市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批复。批复前根据需要,可征求有关市级部门、单位意见。批复文件应当包含市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市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四)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申请设立市级自然公园,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市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管理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市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

(三)影像资料。包括视频和图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市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范围边界。

因实施国家或者市级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调整市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

申请调整市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功能分区;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包括视频和图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因国家或者市级重大建设项目需调整市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对市级自然公园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市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市级自然公园出现生态功能丧失、主要保护对象灭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可以申请撤销。

市级自然公园申请撤销前,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或保护对象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不少于2年,实施修复后仍达不到市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撤销。

经市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评估,认为无法满足市级自然公园条件且不能恢复的,可予撤销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市级自然公园撤销,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区域内资源情况;生态修复方案或保护对象恢复方案及实施情况;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三)破坏市级自然公园问题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一条  市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范围和功能区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自然公园规划是市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范围和功能区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市级自然公园规划。

市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

编制市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衔接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保持一致。

市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市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三名以上市自然保护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经批准的市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市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四章  分区管控

第十五条  市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市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市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市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水域、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市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禁止擅自在市级自然公园内从事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挖沙、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市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市级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的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以及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二)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文物保护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三)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

(五)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六)经依法批准的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以及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

(七)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八)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九)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的开采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市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和市级重大项目建设,开展第十七条(二)、(四)、(五)项,以及在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等开展可能对自然生态和景观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和设施建设,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应当征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面积在1公顷以上,以及开展第十七条(六)、(七)、(八)、(九)、(十)项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区县(自治县)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市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或市级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市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十九条  市级自然公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公园规划,国家和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除外。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公园的不利影响。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坚持不占、少占和集约占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强度。


第五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公众。

第二十一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边界范围,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原则上每十年开展一次自然公园本底资源及生物多样性调查,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自然公园本底资源及生物多样性调查也可结合规划编制、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开展。

第二十三条  市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市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经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与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五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区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市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

第二十六条  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凡需在自然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七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市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和设置警示标识,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鼓励市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市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市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市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市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开展市级自然公园监督检查工作。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市级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市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公园内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市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成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市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市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级自然公园,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对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市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保护管理不力,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市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要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申请撤销市级自然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月*日。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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