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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自2023年7月19日起施行)

规划师法规政策 2024-03-17 14:57:47 599阅读

2023年7月19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印发《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豫发改环资〔2023〕383号,自2023年7月19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细则》(豫发改环资〔2017〕399号)同时废止。此前我省节能审查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区域节能审查,是指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坚持简政放权、精简流程、并联审批、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我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技术标准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情况,指导和督导各地节能审查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节能审查职责和范围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职责权限,按照项目能源消费量和项目管理权限确定。


(一)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列入我省“两高”(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管理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其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单个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辖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商其他有关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研究确定后实施。 打捆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辖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项目;


(二)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行业目录内的项目。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项目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能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相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审查。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应在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http://tzls.hazw.gov.cn)填报项目相关信息,并提交主管单位呈报文件、项目节能报告等材料。


主管单位呈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投资类别、项目所属行业、投资规模、起止年限及截至申请节能审查时的项目进展等);项目能效水平、能耗情况和对区域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的影响评价;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补充相关内容或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节能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及碳排放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科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管理要求;


(五)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量是否按规定实行减量或等量替代,是否符合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信的咨询评估机构负责节能评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节能评审。


第十七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客观、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节能评审工作,提交项目节能评审报告,并对项目评审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


节能评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节能评审组织情况;项目简要概况及节能政策符合性评价;项目用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评价,项目主要生产工艺、主要用能设备及项目整体能效水平评价;节能措施评价;项目能耗对区域节能目标等影响评价;评审结论和建议。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作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节能审查信息。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十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当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查阅、评估论证等方式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节能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节能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能验收报告,报送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存档备查。节能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及其节能审查等相关批复、节能验收组织等;


(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对照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分析判定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有关要求,包括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节能降碳措施、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等;


(三)节能验收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节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区域节能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开发区和其他需进行整体评价的特定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区域节能审查,明确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区域管理机构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编制区域节能报告,并按程序向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区域用能现状分析、节能降碳措施、区域能效准入要求、区域节能目标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区域节能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区域能源消费和增加值能耗水平分析是否客观准确;区域节能降碳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区域能效准入要求是否明确清晰;区域节能目标是否科学合理;区域项目节能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出具区域节能审查意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区域节能目标不明确的;


(二)区域能效准入不符合要求的;


(三)区域节能降碳措施不合理的;


(四)其他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政策;产品单耗达到区域能效准入标准;项目能源消费总量、单位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节能工作要求;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有关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域规划布局、功能定位、节能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纳入节能监察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开展区域节能审查跟踪评价,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在每季度末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对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强化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督促落实节能审查制度,对区域节能审查和重大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检查抽查结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节能审查有关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落实区域节能审查意见,区域节能目标完成进度严重滞后、节能措施不落实、项目告知承诺制管理实施混乱的开发区,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河南)”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细则》(豫发改环资〔2017〕399号)同时废止。此前我省节能审查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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