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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2775实施监督 2024-01-30 10:20:53 569阅读

2024年1月25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制定《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保护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社会参与】

第八条 【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资源普查认定】 

第十条 【预保护制度】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历史地段认定条件】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认定条件】

第十五条 【申报、批准、确定程序】

第十六条 【指定程序】 

第十七条 【名录调整】

第十八条 【保护对象档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主体】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公示、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规划审批、备案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衔接】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总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 【维护修缮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原址保护要求】

第三十二条 【消防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 【特殊消防设计】

第三十四条 【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补偿机制】

第五章 传承利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承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传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活态传承】 

第四十条 【挖掘阐释】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创新】

第四十二条 【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巡查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规划编制审批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护不力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禁止性行为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历史建筑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行政许可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保护标志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期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化的延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指导和监督保护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工作,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宣传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通过组织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九条【历史文化资源普查认定】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核实,在土地出让、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及时按程序认定保护对象,丰富保护名录。


第十条【预保护制度】

对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发现的,或者单位、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预先保护期间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执行。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二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将预先保护对象申请纳入保护名录,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专家及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广东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不可移动文物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能展现中华悠久文明历史、近现代历史进程、红色历程、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征程之一,或具有典型岭南文化、海丝文化、革命文化、改革开放文化、华侨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

申报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一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或两个以上的历史地段。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

不可移动文物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具备下列历史文化价值之一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能够体现中华悠久文明历史、近现代历史进程、红色历程、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征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岭南文化、海丝文化、革命文化、改革开放文化、华侨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或时代风格。

(三)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承载了历史记忆和情感。


第十三条【历史地段认定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旧广场、旧厂区、旧车站、旧校园、古驿道、历史景观等地区,可以申报历史地段:

(一)能够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城乡建设特征或特殊的自然环境,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

(二)物质载体具备一定的规模。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认定条件】

建成3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或者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对建成时间虽不满30年,但反映广东改革开放时代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特点,增强群体心理认同感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五条【申报、批准、确定程序】

申报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从有利于完整保护的角度,按照相对严格的标准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指定程序】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地段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经专家充分论证之后,可以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建议。


第十七条【名录调整】

经确定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撤销。

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已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相关责任主体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列入濒危名单的保护对象,经评估整改合格的,不再列为濒危。经评估整改不合格的,退出保护名录。


第十八条【保护对象档案】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数据采集工作,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保护对象档案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公众公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编制主体】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

(三)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四)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五)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六)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实施保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还应划定历史城区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还应包括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防灾和环境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保护图则的形式呈现,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现状评估、保护范围、价值要素及周边历史环境的信息图像、合理利用措施和维护修缮指引。


第二十二条【规划公示、专家评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编制阶段,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成果还应当报省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备案与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规划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市、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护总体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注重其文化内涵,加强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城市更新、新区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涉及保护对象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要求、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跨行政区域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危害古树名木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七)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

(八)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拆卸、转让被确定为核心价值要素的构件;

(三)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设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因实施保护规划以及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新建或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确实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条【维护修缮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技术指导,或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等方式,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原址保护要求】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消防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设置消防设施,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消防组织;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特殊消防设计】

历史建筑改造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


第三十四条【应急措施】

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补偿机制】

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需要,依法征收房屋,因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导致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执行相关建设控制要求,导致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货币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五章 传承利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承利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组织实施,充分展示历史文化资源的价值特色。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文化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产业。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传承利用】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传承利用,改善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文化、创意、创新产业,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允许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开展多样化使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评选广东省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活态传承】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在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前提下,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

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第四十条【挖掘阐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挖掘和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传承利用有机结合,促进传统文化与现代生活结合。


第四十一条【鼓励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励在文化旅游、活态传承、金融服务、产业发展、宣传展示等方面的创新,提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水平。


第四十二条【评估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发现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及时向相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三条【巡查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问题突出、群众反映意见集中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规划编制审批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保护不力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遭受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禁止性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危害古树名木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七)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

(八)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破坏历史建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擅自拆卸、转让被确定为核心价值要素的构件,以及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行政许可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二)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保护标志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的区域,一般是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地段,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实施期限】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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