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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天涯实施监督 2024-01-16 16:50:41 858阅读

2024年1月11日,水利部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坚持和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代表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和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400万元以上的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与前款规定条件相当的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管理

第五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向由两个及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委托监理业务。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将多个建设项目统一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等建设管理模式的,项目法人可将监理业务与代建、项目管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等业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价格不得低于成本。

项目法人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服务阶段、服务内容、投入的人员数量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合理测算监理费用、监理平行检验费用,维护监理单位合法权益,不得刻意压低监理费用。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合同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二)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

(三)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监理服务内容及监理工作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四)对监理单位的人员投入、管理体系运行和监理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六)对因工程建设工期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监理服务内容变化、服务周期调整的,应及时做出合同变更,调整相应的监理费用;

(七)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监理单位和人员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监理业务承接与实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可以由两个及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当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注册专业对应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任命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其中,工程等别III等及以上水利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水利工程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工程等别III等以下水利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水利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监理业务培训后从业。

监理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从)业,保守执(从)业秘密,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的,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并征得项目法人书面同意后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工作范围、内容、目标、依据、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通过文件审核、通知、指令、组织协调、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如实填写监理工作记录,编制并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组织核查并签发施工图。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并监督实施,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根据合同约定,组织或参与单元工程(工序)、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参与工程相关验收。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监理单位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要求并监督实施,巡视并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及时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监理服务质量,不得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单位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根据需要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

(三)建立举报渠道,受理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工程建设监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取证等;

(三)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公开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的;

(二)未如实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的;

(三)伪造工程监理资料、检测报告的;

(四)聘用未经注册、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执业活动的;

(五)安排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其注册专业对应范围从事监理执业活动的;

(六)拒绝提供或未能如实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七)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由水利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惩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或者执业方向后未经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二)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出注册专业对应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五)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监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一条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吊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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