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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自2023年7月5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11-30 21:49:53 460阅读

2023年7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内发改环资字〔2023〕877号,自2023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4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工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0〕1300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本办法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项目开工一般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在此之前的各项施工准备,如地质勘察、拆除旧建筑物、三通一平及辅助工程施工等不属于正式开工;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火电项目以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为开工标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自治区节能审查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和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区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区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源头把关和事中事后督导。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盟市、旗县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在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节能审查工作实际,对管理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委托由项目所在盟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办理,并加强指导监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当量值)5000(含)-10000(不含)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当量值)1000(含)-5000(不含)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当量值)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旗县(区、县级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当量值)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能效水平和碳排放等进行分析,并填写节能声明表(格式见附件),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能效水平和碳排放进行说明。《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中规定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还应在节能声明表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等内容。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相关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制定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指南,组织旗县、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七)项目碳排放情况,明确碳排放边界,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具备条件的应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八)《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中规定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节能报告中还应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需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具备相应审查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和节能报告。


申请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所在盟市节能审查机关需出具项目节能审查请示并附初审意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能源消费、能耗强度、能效水平情况,对所在地区完成节能目标影响分析评估及可行性化解措施等。


第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内容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在5日内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节能评审机构应及时组织对节能报告初审、召开评审会,应在评审通过后7日内形成评审意见上报节能审查机关(修改节能报告和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在内)。


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开展评审工作,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审查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对于不符合或修改后达不到审查要求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应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对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明显滞后、节能形势严峻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新上高耗能项目。


(五)提高“两高”(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标准。新建、改扩建“两高”项目单位产品能耗须达到国家能效标杆水平及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重点用能设备能效须达到国家先进水平。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15日内对评审意见、节能审查材料进行审查复核;需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同步开展征求意见工作。审查复核通过的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未通过的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延长审查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全部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投产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办理延期。需要延期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节能审查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延期;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向有权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节能审查意见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以及年实际或年设计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向有权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变更节能审查办理程序及时限要求参照新建项目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作为节能验收主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验收,并于验收完成后30日内将节能验收报告报原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其中,由自治区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分别报自治区和所在盟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节能声明表。


设计能耗(等价值)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项目,建成投产后要及时纳入自治区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节能监察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区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原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4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工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声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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