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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10-09 16:14:23 724阅读

2023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结合内蒙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有关要求,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规范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审批,杜绝不合理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破坏,将“三区三线”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不可逾越的红线,把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构筑得牢不可破。


二、加强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生态环境厅 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认定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试行)》(内自然资发〔2023〕7号),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认定等工作,强化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意见。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应严格控制有限人为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有具体建设活动的,按照建设活动的审批权限,由建设活动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开展建设活动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有关主管部门依职责加强监管,其中,属于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和规模前提下修筑生活设施的,可免于出具认定意见。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做好管理和监督。


三、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占用审批

(四)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详见附件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生态环境厅 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认定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试行)》(内自然资发〔2023〕7号),做好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等工作,严格生态保护红线占用审批。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四、有序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五)对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应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盟市、旗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明确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工作措施,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六)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由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调整为公益林。

(七)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五、加强临时用地管理

(八)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六、严格生态保护红线调整

(九)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自治区林草局应定期向自然资源厅提供批准文件和调整范围,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十)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将拟调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厅会同生态环境厅、林草局等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依据储量评审报告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先申请将拟占用地表范围调出自然保护地。

(十一)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 严禁擅自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七、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十二)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强化领导,层层压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抓好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旅游、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

(十三)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协调机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林草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及时进行查处,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公安机关。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执法监管中发现的、其他相关单位、部门移交的和信访举报的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跨省区或有争议的相关生态环境违法问题进行依法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1. 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包括修筑管护巡护的管理用房和巡护道、森林步道、执法站、科研观测站、海洋观测站、气象监测站、地震监测站、环境监测站、测绘导航设施、防灾减灾救灾设施、军事国防设施、防疫站,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林业科研、森林草原防火等设施。

2. 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新建、改建、维修、维护)住房、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等必须的生产生活设施。

3. 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 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抚育、改造。

5. 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建设及维护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含步道、栈道、旅游骑行道)、广电、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直饮水、标识标志牌、架桥(索道)、缆车、观景台、船艇码头、简易休憩休息、生态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科普宣传、文化宣教等设施。

6. 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 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 依据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9.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与邻国签署的国界管理制度协定(条约)开展的边界边境通视道清理以及界务工程的修建、维护和拆除工作。

10. 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附件2  

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


1.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3.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

4.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5.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6.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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