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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锂离子电池及相关电池材料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09-27 11:27:59 539阅读

2023年9月22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统一管理尺度,制定《锂离子电池及相关电池材料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锂离子电池及相关电池材料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审批原则适用于锂离子电池及相关正极材料、负极材料制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中,正极材料制造包括前驱体、锂盐制造,以及以前驱体、锂盐等为原料进行三元材料、磷酸铁锂、锰酸锂等正极材料制造,不包括制备前驱体的其他金属原材料制造;负极材料制造不含石油焦等焦原料制造。具体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年版)》中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61、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09、电池制造 384、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398 行业中的锂离子电池及电池材料制造建设项目。

第二条 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法定规划,以及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及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政策要求。

第三条 项目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不得位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应避开生态保护红线。新建、扩建涉及正极材料前驱体和锂盐制造的建设项目应位于依法合规设立的产业园区,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达到清洁生产国内先进水平。新建锂离子电池制造项目清洁生产指标应达到《电池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Ⅱ级及以上水平。

第五条 项目应根据工程内容、原辅材料特性、工艺流程情况配备高效的除尘、脱硫、脱硝以及特征污染物治理设施,依据废气特征等合理选择治理技术。

锂离子电池涂布、烘烤工序应配备 N-甲基吡咯烷酮(NMP)回收装置,设置挥发性有机物吸附或焚烧装置,排放的废气污染物应符合《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要求。

正极材料制造涉及氨、硫酸雾、磷酸雾排放的应配备吸收、洗涤装置。以锂辉石、锂云母、锂渣等为原料进行焙烧生产锂盐及其他中间产品的,焙烧烟气净化装置应具备去除氟化物(锂云母类)、重金属等污染物的功能,酸化焙烧工序还应配备酸雾吸收装置。锂盐制造和正极材料(含前驱体)制造项目排放的废气污染物应符合《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及其修改单要求。

负极材料制造涉及使用沥青物料的应设置沥青烟、苯并[a]芘、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采用吸附或燃烧法处理;包覆、炭化工序应采取必要的脱硫、脱硝和除尘措施;石墨化工序应优先采用低含硫率的填充物料,并配备脱硫设施。钛酸锂负极材料制造项目排放的废气污染物应符合《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及其修改单要求;石墨类负极材料制造项目炉窑烟气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其他环节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鼓励通过燃料清洁低碳化替代、强化无组织管控等方式,提高污染物排放控制水平。

涉及使用 VOCs 物料的,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还应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相关要求。

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六条 鼓励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算项目温室气体排放量,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减碳技术创新示范应用。优先采用电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新能源加热方式,鼓励高温烟气余热回收。

第七条 做好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生产废水优先回用,污染雨水收集处理。

高含盐废水应进行适当深度处理,处理设施具备脱氮、脱盐、除氟(锂云母类)、除重金属等功能。禁止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或未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锂离子电池制造项目废水排放执行《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要求;锂盐制造、正极材料(含前驱体)制造、钛酸锂负极材料制造等项目排放的废水污染物应符合《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3)及其修改单要求;石墨类负极材料制造等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相关要求。

第八条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应坚持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跟踪监测和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的装置、设备设施及场所,应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施,确保土壤环境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并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项目平面布局、水文地质条件等采取分区防渗措施,提出有效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对于可能受影响的地下水环境敏感目标,应提出保护措施;涉及饮用水功能的,强化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涉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改扩建项目,需提出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相关要求。

第九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妥善处理处置固体废物。NMP 废液应严格管理,规范其收集、贮存、资源化利用等过程各项环境管理要求;废水处理产生的结晶盐作为副产品外售的应满足适用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鼓励锂渣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的明确处理或处置去向,属于危险废物的落实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要求。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等相关要求。

第十条 优化厂区平面布置、优先选择低噪声设备和工艺,采取减振、隔声、消声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同时避免突发噪声扰民。厂界噪声应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要求。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降低噪声影响。

第十一条 严密防控项目环境风险,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提升环境风险防控能力,确保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合理、有效。应具备事故废水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的能力。针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建立项目及园区/区域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提出运行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或减排潜力,提出有效整改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涉及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确总量指标替代来源,替代来源不得低于其核算的排放总量。上一年度未达到环境质量相关要求的地级市,总量指标实施倍量替代。总量指标替代来源应在评价基准年之后、项目投产前完成。

第十四条 明确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根据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相关要求,制定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及厂界环境噪声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监测位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涉及水、大气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污染物排放的,还应依法依规制定周边环境监测计划。负极材料制造等项目关注苯并[a]芘等特征污染物的累积环境影响。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基础资料数据应符合实际情况,内容完整、准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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