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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天涯实施监督 2023-09-06 11:20:56 569阅读

2023年9月1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充分发挥社会信用、工程保险市场机制的作用,创新工程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充分发挥社会信用、工程保险市场机制的作用,创新工程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意见》(琼建管〔20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担保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即担保申请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保证人向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工程担保类型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包括预付款担保,下同)、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中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实施适用本细则(下文所称工程担保均专指上述3种工程担保类型);投标担保实施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市场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工程担保和保险的业务,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四条 工程担保方式包括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保单,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工程保函。

第五条 工程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优先采用工程担保方式,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不得强制要求采用现金形式提供保证,不得对工程担保保证人的主体类型作出限制。有关单位已经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可用工程担保方式置换。

第六条 工程保函原则上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工程担保保证人、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工程担保保证人不得在保函之外与被保证人约定免赔率或免赔额。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工程保函实行电子保函(保单),除工程保证保险产品外,工程担保保证人出具的工程保函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保函内容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工程保证保险的保单条款由省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工程担保实行有偿付费制度。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总投资。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入企业管理费中。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履约、工程质量保修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实施和监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履约、工程质量保修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无社会职能的园区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并负责。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指导和鼓励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积极开展工程担保业务,规范工程担保行为,加强对工程担保公司风险防控的指导服务。


第二章 工程担保保证人


第十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符合要求的工程担保公司。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

2.具备开立电子保函的业务系统及技术条件,并接入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称服务平台)。承诺业务系统无条件根据服务平台的管理要求完善更新业务系统功能,符合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认证,提供省级以上公安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3.信用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保函业务服务。

(二)保险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

2.具备开立电子保单的业务系统及技术条件,并接入服务平台。承诺业务系统无条件根据服务平台的管理要求完善更新业务系统功能,符合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认证,提供省级以上公安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3.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4.近3年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服务水平优良,并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业务服务;

(三)工程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注册,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包含工程担保相关业务;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

3.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5.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按要求预存代偿准备金。

6.企业及其法人代表近3年无信用不良记录,服务水平优良,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业务服务。

7.自身不具备开立电子保函业务系统的,在服务平台开展开立电子保函业务。自身具备开立电子保函业务系统的,业务系统应接入服务平台,并承诺业务系统无条件根据服务平台的管理要求完善更新业务系统功能,符合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认证,提供省级以上公安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承揽工程担保业务后,服务平台将自动生成该笔担保业务的《保后管理手册》用于跟踪记录保证人、担保申请人和受益人履约情况,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切实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定期对承保项目进行保后跟踪管理,填写《保后管理手册》,并通过服务平台填写上传。

工程担保保证人有权通过以下方式对承保项目进行风控管理项目管理方应与配合:

(一)了解项目当期财务状况;

(二)向工程合同签订双方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三)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

(四)参与合同纠纷协调。

第十二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具有风险控制能力,具备有风险控制能力的专业技术团队。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开展合作,共同参与项目保前评估、保中保后服务,创新工程监管和工程风险化解模式。


第三章 工程担保类型 


第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工程担保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一)担保金额为工程合同价(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下同)的10%。

(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保证金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十四条 履约担保是指工程担保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担保。

  (一)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合同价(实施预付款担保的,工程合同价应扣除预付款金额,下同)的10%。同时,根据企业在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等级,区别降低保证额度,企业为最高等级的,保证金额为不高于工程合同价的5%,以此为基础,保证额度比例根据对应企业评价等级逐级递增1%,等级最低的企业不区别降低。

(二)施工单位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可向施工单位通过提供设备、技术或管理上的支持,使其能够继续完成工程项目;

(三)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履约保证包含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保证有效期应覆盖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指工程担保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对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 

(一)担保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同时,根据企业当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等级,区别降低保证额度,企业为最高等级的,保证金额为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以此为基础,保证额度比例根据对应企业评价等级逐级递增0.2%,等级最低的企业不区别降低。

(二)担保有效期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最长不超过2年。施工承包单位提供的履约保证包含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建设单位不得再要求提供工程质量保证。

(三)施工单位在保修责任期内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工程质量保修保函应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保函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五)鼓励采用保险法方式开展工程质量保修担保。鼓励保险机构推出整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等的综合性工程质量保险产品,实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保修责任期和保修责任期后质量责任的保险全覆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公布的合格工程担保保证人,可以在我省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工程担保业务推行电子保函,通过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

工程担保保证人可通过服务平台查询担保申请人的资质、业绩、信用信息和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以及担保申请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保函因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发生保函失效、终止、担保有效期暂停或延长的,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同步更新电子保函。原保函失效的,担保申请人应在复工后30日内按要求重新办理保函。

保函发生代偿的,收益人通过服务平台向保证人提起代偿要求,保函代偿后,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同步在服务平台更新电子保函,担保申请人应在30日内按要求重新办理保函。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在保额度实行限额控制。

工程担保保证人在保额度是指工程担保保证人在某时点上已发生且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金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的在保额度不得超过其对被保证人的授信、承保金额总额。工程担保公司在保总额与单笔保证额度要求见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工程担保公司应在银行开立账户,预存代偿准备金,用于保证工程担保公司履行其开具的保函所示的付款义务。代偿准备金账户由工程担保公司、银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三方共管并签署资金管理协议。代偿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存储企业所有,三方共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账户内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代偿准备金动用后应在30日内补足,未按时补足的,或账户发生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异常变动的,暂停开展相关业务,暂停期间原有担保义务按约定履行。

工程担保公司代偿准备金缴存和在保额度按下列要求实施:

(一)预存2000万元代偿准备金。在保总额不得超过10亿,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2000万元。超出限额的,每续缴500万代偿准备金,在保总额增加2亿元,单笔担保金额增加500万。代偿准备金续缴额度应为500万元的倍数。

(二)工程担保公司代偿准备金和在保额度通过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化监管,代偿准备金账户经办银行业务系统应与服务平台对接,实时上传代偿准备金账户数据,及时上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异常变动信息。

(三)工程担保公司代偿准备金缴存和在保额度要求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同一工程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单笔保证金额超过1000万的,可以实施联保,即两个以上工程担保保证人为承保的保证业务共同提供的保证责任,具体情形由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保险经纪人、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作用,完善产品设计、承保理赔、风险防控与纠纷化解服务等制度机制,加强风险管控,促进有序竞争,全面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四)不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

(五)撤销或变相撤保的;

(六)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八)抽逃代偿准备金或未按要求及时补充代偿准备金的;

(九)同一工程担保公司为同一建设项目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工程担保保证人管理机制,定期征集工程担保保证人,并通过服务平台公布合格工程担保保证人名录;定期对工程担保保证人进行动态核查,并逐步建立工程担保市场诚信评价体系和退出机制,对工程担保保证人实施诚信管理。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工程担保工作的日常监管,对在担保中弄虚作假、恶意索赔、逃避赔付、逃避工程担保保证人追偿、恶意拖延退还保证金等行为,视情节给与约谈、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在动态核查、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以及违反其他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限制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新的工程担保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行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我厅其他工程担保有关规范性文件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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