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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微信用户10814实施监督 2023-03-22 19:00:48 575阅读

2023年3月15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为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职责,强化成果利用监督,规范成果应用,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冀自然资字〔2023〕37号,现予印发给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事业单位,省林业和草原局各处室单位。试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建议等,请及时反馈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处、省林业和草原局森林资源管理处。


河北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统一规范成果共享应用,保障成果安全,充分发挥调查监测成果在自然资源管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是指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数据(集、库)、图件、报告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的汇交、保管、发布、共享和利用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的基础数据,是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负责全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监督管理,制定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查监测成果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成果管理经费,明确调查监测成果保管单位并保持相对稳定。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成果日常接收、保管及共享利用的提供,承担成果管理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第七条  汇交、保管、发布、共享、利用、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调查监测成果安全。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依照《自然资源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林业和草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实行汇交制度。调查监测成果按照“谁实施、谁汇交,谁组织、谁接收”的原则,自调查监测工作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汇交至组织调查监测工作的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调查监测组织部门”),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生产单位不得私自备份、留存。


调查监测组织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调查监测成果后,出具汇交凭证。汇交凭证一式三份,由调查监测组织部门、成果汇交单位、成果保管单位分别保存。无成果汇交凭证的调查监测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通过互联网系统在线汇交的,可不出具纸质汇交凭证,但须提供证明已汇交数据的佐证材料。


第九条  调查监测组织部门组织成果保管单位会同相关技术单位,对汇交成果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必要的技术核验。对技术核验不合格的汇交成果,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反馈汇交成果的单位组织修改后,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汇交并再次进行技术核验。


第十条  调查监测组织部门自收到技术核验合格的调查监测成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成果保管单位。汇交成果的单位与成果保管单位为同一单位的,无需移交。


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接收的技术核验合格的调查监测成果,应当同步建立副本,于30个工作日内汇交至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调查监测组织部门组织成果保管单位将接收的调查监测成果统一编号,整理形成成果目录,自收到汇交成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成果目录报上一级调查监测组织部门。成果目录应当至少包含成果名称、内容、格式、范围、时点、密级、共享利用方式以及保管提供单位等。调查监测成果目录应当按管理权限由相关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更新。


第十二条  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保管制度,严格落实保管责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对重要调查监测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定期检测数据有效性。不得损毁、散失或转让,不得擅自公开、复制或对外提供,不得擅自更改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应当由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经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经脱密脱敏后的调查监测成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调查监测成果,逐级向下依次发布、公开。


第十四条  列入成果目录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数据,应当在政府部门间、系统内单位间无偿共享。需加工处理的成果,经调查监测组织部门同意,由需求部门(单位)和成果保管单位协商处理。调查监测成果数据在内容、时效性等方面能够满足需求的,应当充分共享利用,原则上不重复开展调查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原则上应依托国家、地方、部门的数据共享服务平台、网络专线等,通过接口服务、在线调用、数据交换和主动推送等方式,实现在线共享。对在线共享难以满足应用需求,或不具备在线共享条件的,通过函件等方式申请共享数据需求,离线共享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


主动公开的调查监测成果,依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部门政府网共享利用服务系统共享。对主动公开共享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申请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调查监测组织部门负责对调查监测成果共享利用申请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或对外共享调查监测成果。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在线共享申请按照数据共享服务平台的规定和流程办理,在线签署成果应用协议,对成果使用实行自动记录,统计调用下载等情况。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离线共享申请应当由需求部门(单位)向调查监测组织部门提出,明确需求成果名称、内容、用途、使用范围和联系人等。调查监测组织部门负责应用目的、成果需求的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同意提供成果意见并抄送成果保管单位;审查未通过的,应反馈告知审查结果、原由等相关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与需求部门(单位)办理数据使用手续,提供共享数据。


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化应用申请,由调查监测组织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离线共享成果需求部门(单位)收到同意提供成果意见后,明确专人持单位介绍信及身份证原件到成果保管单位,通过存储介质拷贝等方式领用成果并签写成果交接单。对于涉密成果,双方应当签订保密共享协议,明确成果用途(使用范围)、成果密级、保密要求及保密责任等。已公开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及公开出版的公报、图集等,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在线下载或购买相关出版物等方式获取。


第十九条  成果需求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全面客观使用获取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成果使用应全过程管理,严格限于成果申请用途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改变成果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成果使用完毕后,需存档的,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存档;不需存档的,在成果使用结束3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销毁。非涉密数据可自行组织销毁。使用除主动公开外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所形成的衍生成果发布、公开时,应当履行保密审查程序,注明所使用的调查监测成果情况。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需求部门(单位)的成果应用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成果保管单位。成果保管单位对成果需求部门(单位)反馈的成果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确认,并定期汇总成果应用情况,评估成果应用效果,报调查监测组织部门。


第二十一条  调查监测组织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监测成果保密管理,履行成果目录编制、发布、公开、共享、利用等保密审查责任,推动调查监测成果保密处理技术研究,提升成果安全防护能力,开展保密检查和教育培训。


调查监测成果保管单位、需求部门(单位)等应当履行成果安全保密义务,建立全流程的成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保密风险自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生成果失泄密的,应按规定第一时间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成果管理监督检查,建立调查监测成果管理情况通报机制,对成果汇交、保管、发布、共享和利用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共建共享机制,拓展政府部门间合作,鼓励开发各类安全可信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社会化服务,促进成果广泛应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制度对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中的卫星遥感影像、航空摄影成果、数字正射影像、数字高程模型、数字表面模型等测绘成果,及重要地理信息、地质资料、海洋资料等的管理,从其现有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处、省林业和草原局森林资源管理处负责解释。有关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由调查监测组织部门负责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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