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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2775实施监督 2023-03-01 21:55:17 1877阅读
2023年2月27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打造具有岭南特色的宜居宜业宜游城市,制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打造具有岭南特色的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责任】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设计划和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相关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乡土植物的培育和市场化应用,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全民教育和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民生态文明教育,普及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绿化和生态环境意识。 
城市绿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条【全民义务植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每年三月为我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全民义务植树基地。
捐资、认建、认养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认捐、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并以协议书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和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第八条【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综合化利用体系,编制相关计划或方案,提高园林绿化垃圾收运处理能力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绿化规划编制和审批】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突出岭南特色,充分利用当地自然和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保护文化遗产以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城市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等。
第十条【规划建设指标】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绿化规划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对于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和管控原则,应有专章说明。
   各类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和相关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审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绿地系统分期建设规划、实施措施等。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的,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绿化树种名录】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适合本省各地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名录。树种名录应当突出本地特色,慎重选用外来物种,并明确名录中各树种的大树标准。
绿化建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该名录中选择绿化树种,使用不在名录中的树种,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鼓励配置具有岭南园林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植物景观和园林小品,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以及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在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园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予以核实。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涉及城市绿化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在涉及有城市绿化的建设工程招标中,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人应具有与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相匹配的履约能力以及投标人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工种的要求,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含园林绿化相关专业的专家。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和实施责任】城市绿化建设原则上由城市绿地的权属人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和负责单位。
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主动接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绿化建设管线安全】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合规手续和竣工验收】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和涉及城市绿化的建设工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配套绿化工程的投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不低于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树木保护、迁移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体预算。
第二十条【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期限】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古典名园和历史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的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绿化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绿道和碧道建设】城市绿道和碧道沿途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立体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美化街景。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拓展公共绿地空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拆围建绿、见缝插绿、打开围墙等方式,利用边角地、闲置地等改造建设口袋公园,推动社区人居环境增绿提效,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探索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开放共享机制,因地制宜增加市民休闲娱乐的绿色空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的管理职责】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原则上由城市绿地的权属人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城市绿地的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或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城市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负责,或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队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的绿地和树木,根据认捐、认养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
(七)城市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树木保护】建设工程项目涉及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在立项、规划许可阶段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并在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明确相关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树木保护应当遵循“应保尽保”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占用绿地、避让现状大树。无法避免的,应当在树木保护专章中提出保护利用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
城乡建设工程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数量较多且集中连片分布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大树的区域,应当优先将其规划为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验收全过程中落实树木保护的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禁止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破坏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基本建设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绿地和临时占用绿地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面貌和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明确临时占用期满后恢复绿地的质量要求,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设单位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完工后及时撤除告示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期恢复绿地及保证绿地恢复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项目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须经项目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无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功能无关的设施。
在不改变绿地性质且不影响交通、防灾等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公园绿地配置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排水、电力通信、网络智能、环卫等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零星公共设施或装置。
鼓励公园绿地管理单位配套建设服务公众的便民设施,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允许迁移、砍伐树木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生产绿地、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的零星树木除外:
(一)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或者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发现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在非城市绿化规划用地范围内临时种植树木的迁移、砍伐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迁移、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因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迁移、砍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等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场所内的树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迁移、砍伐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树木,数量达到二百株以上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审批;迁移、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上、不足二百株或者迁移、砍伐符合大树标准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移、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用地规划调整存留的树木,其迁移、砍伐按照用地规划调整审批时的要求执行,用地规划调整审批时未明确要求的,依照上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迁移、砍伐树木的申请材料、专家论证】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提交现状树木情况、实施方案、所有权人意见等材料,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立项、工程建设许可文件等资料。迁移树木的,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保障迁移树木成活的措施。
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专家论证结论:
(一)涉及城市道路、公园绿地树木的,或者其他绿地树木五十株以上的;
(二)涉及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
(三)涉及历史名园、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风貌区树木的;
(四)符合大树标准的。
建设项目对于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迁移、砍伐树木的审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树木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并进行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经现场查勘且专家论证能够迁移且具有迁移利用价值的,原则上不得批准砍伐。专家论证确认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第三十五条【树木的迁移及迁移后的保护】经批准迁移行道树或者其他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落实树木迁移地点,承担迁移和养护费用,采取保护措施,并于迁移完成后十五日内将迁移数量、树种、胸径、移植地点和养护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树木迁移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绿地建设。迁移树木的申请人或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园绿地或者生产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并统筹用于绿地恢复或者城市绿化建设。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六条【树木修剪】城市绿地树木因影响采光、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的,应当由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制定修剪方案,遵守相关技术规范,不得过度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给予指导。
第三十七条【因紧急抢险和安全需要的情形】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紧急抢险救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实施,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禁止破坏绿地行为】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停放机动车辆;
(七)采石取土、建坟;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布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树名木保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普查、巡查、养护、科普宣传及其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条【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并承担管理养护费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组织抢救、复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城市古树名木的修剪、迁移】严禁砍伐、擅自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交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公示专家论证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迁移应当由专业技术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病虫害防治、防灾抗灾、人身安全保障确需修剪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由专业机构编制修剪方案,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确保树木健康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在不损害树木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修枝、采果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城市古树名木注销】城市古树名木或古树后备资源的死亡注销,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现场鉴定,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具体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工程设计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便擅自开工或者擅自改变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不按设计方案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因此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实施工程项目前未向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工及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的限期结束之日起至停止违法行为之日止。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的限期结束之日起至停止违法行为之日止。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的限期结束之日起至停止违法行为之日止。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设施,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因违反修剪技术规范导致树木死亡的,按照擅自砍伐树木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修复绿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倾倒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可能造成城市绿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三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后备资源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后备资源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古树后备资源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迁移、损害古树名木或古树后备资源致死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处罚。
符合本条第(四)、(五)、(六)项按日计罚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在停止违法行为的当日主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现场查证后,作为计算处罚时间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对越权审批的处理】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行政许可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受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地级市、县级市、县和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指县级市、县和区人民政府。
(三)城市绿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并对生态、游憩、景观、防护具有积极作用的各类绿地的总称。
(四)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五)城市古树名木是指城市绿地中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和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六)城市古树后备资源是指城市绿地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
(七)历史名园,是指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代表性的造园艺术,需要特别保护的园林。
(八)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本级;以下,不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九条【生效】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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