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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土地人实施监督 2022-09-10 22:29:49 698阅读
2022年9月8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加快形成“全覆盖巡查、常态化监管”的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2022〕-1)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规范农村自建房行为的若干措施》(〔2021〕-34)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石家庄市加强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加强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加快形成“全覆盖巡查、常态化监管”的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2022〕-1)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规范农村自建房行为的若干措施》(〔2021〕-34)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自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和原址改建、扩建、翻建的住房。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完善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制度机制,宣传推广标准图集,督促指导农村工匠培训管理。指导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技术指导服务,宣传推广标准图集和农村建房质量安全常识,督促指导工匠管理,统筹推动村级建设协管员和工匠培训。牵头组织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指导农村自建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录入,推进部门信息共享,落实农村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宅基地审批、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执法监督。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政府落实农民建房用地保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呈报手续。指导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灾害风险排查。
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村庄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落实农民建房用地保障,指导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灾害风险排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宗、教育、民政、文旅、卫生健康、商务、发展改革、供销、司法行政、财政、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履行开工登记、竣工验收、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向建房人提供服务、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级建设协管员制度,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的巡查、报告、劝阻责任。协助村民办理农村自建房建设有关手续;将农村自建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劝阻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用地安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农村自建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尾矿库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
(三)铁路建筑限界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公路两侧建筑五十米内控制区;
(五)地面塌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区;
(六)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六条   建房人应当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工程规划许可,未经批准和定位放线,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农村自建房。
 第七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建房人,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三章  建设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对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和法律责任。
建房人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力量或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因地制宜编制设计图集,免费供村民选用,并向建房村民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宣传推广设计图集。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建房村民选择设计图。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规范村民自建房建设公示制度,负责免费制作公示牌,并在开工放线到场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间设立。公示内容应包括建房的基本信息、各方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粘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房设计图等复印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新建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实地抽查工作,每年随机抽查不得少于当年新建农村自建房总量的15%,集中抽查不少于1次。对违法违规施工的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和“六到场”制度(即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槽验收到场、工程重要节点到场、主体结构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并建立巡查和到场台账备查;日常巡查中应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竣工验收制度,并按照“一户一档”建立新建自建房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户主、承建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设计图纸、规划许可、农村宅基地审批资料、建设审批资料、施工协议、施工过程监管情况等信息,确保自建房安全责任可溯。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村老旧自建房进行一次安全排查:
(一)房屋建成时间长且年久失修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损坏或者损伤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地下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四)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十八条  农村改扩建住房应为已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旧房主体没有全部拆除的房屋,安全鉴定为C、D级的不得进行改扩建。
 改扩建应参照新建住房进行管理,对改变原承重结构体系或超过原结构承载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改扩建房屋村民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擅自改造、扩建、加层、隔断等建设行为进行查处,防止随意加大门窗洞口、超高接层、破坏承重结构改造建设等情况发生。
改扩建后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自建房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自建住房拟用作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有关经营项目需经许可的,应按规定办理许可审批。
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的自建住房应进行质量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民拆除自建住房前应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
 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房屋拆除对毗邻建筑的影响,告知毗邻建筑所有者或使用者,必要时应先组织相关人员和财产转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住房拆除工作,并落实安全防护和警戒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常态化机制,重点排查和监测农村新建房屋和用作生产经营的自建房,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摸排,并制定整治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农村自建房,房屋所有者和使用者应承担整治责任,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完成隐患整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编制宣传图册、农村大喇叭、制作微视频等方式,围绕农村自建住房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加强对农房新建、改扩建、使用维护、改变用途等方面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升村民的安全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和安全事故处置水平,从源头上遏制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开展农村自建房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农村自建房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房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建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资格条件承揽农村自建房设计、施工等业务的;
(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无设计图纸施工,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是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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